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71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任洪增,行长。
被执行人:刘月银,女,阳谷县××村村民。
被执行人:杨本会,男,阳谷县××村村民。
被执行人:杨本峰,男,阳谷县××村村民。
被执行人:郑月香,女,阳谷县××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月银、杨本会、杨本峰、郑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刘月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705.71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杨本会、杨本峰、郑月香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本会、杨本峰、郑月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月银追偿。被执行人刘月银、杨本会、杨本峰、郑月香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2016年4月经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
审判员 鹿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