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177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天宇农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周顺家,申请执行人李孝平,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顺家、李孝平与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天宇农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对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8-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宇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周顺家、李孝平与被执行人莱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作出2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莱德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24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8A)207038号](以下简称207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天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207038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等归天宇公司所有,207038号土地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土地上的房产却在天宇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产的所有人是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不是被执行人,28-1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拍卖该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依据(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5-6号民事裁定),天宇公司的破产财产已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2005年,天宇公司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207038号土地上的房产属于天宇公司所有,即为天宇公司的破产财产,35-6号民事裁定天宇公司的破产财产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因此,涉案土地上的房产是用于安置职工的,侵犯了天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将使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8-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207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在听证审查中,异议人当庭变更异议请求为:中止对207038号土地上的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建筑物的执行。周顺家、李孝平答辩称:天宇公司已被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不再具备异议人主体资格。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房产已经与土地一并处置给被执行人,该房产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周顺家、李孝平与莱德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莱德公司偿还周顺家、李孝平欠款本金533355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月27日,4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5月4日,本院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莱德公司存款9005903.13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技字第186号评估委托书,委托湖南志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207038号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需对该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同年7月30日,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56298764元[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50828.6㎡(使用权人为莱德公司),总价41679452元;有产权部分建筑物面积9388.92㎡(产权人为天宇公司),总价8387313元;无产权部分建筑物面积6927.17㎡,总价2909411元;道路面积40236.91㎡,总价3218953元;围墙面积1151.5㎡,总价103635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以28-1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莱德公司所有的207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本院以(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2010年12月29日,本院以(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35-6号民事裁定,终结天宇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天宇公司在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天宇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天宇公司的异议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207038号土地上的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建筑物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莱德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
一、关于天宇公司的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本案中,天宇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而未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亦符合执行异议主体资格。
二、关于207038号土地上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建筑物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莱德公司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对于异议的不动产,已经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207038号土地上的9388.92㎡建筑物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故天宇公司对该建筑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该建筑物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莱德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综上,异议人天宇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24号土地[权证号(2008A)207038号]上的登记在异议人湖南天宇农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9388.92㎡建筑物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小军
审 判 员 许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