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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陈国强与钟贵、原审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国强,钟贵,中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邓宁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委托代理人肖辉。原审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0322-5。负责人张霄,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硕之。

上诉人陈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钟贵、原审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邓宁勇、被上诉人钟贵的委托代理人肖辉、原审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国强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钟贵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固定不变的2%。随后钟贵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6000万元借款,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钟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过程中多向钟贵偿还了720万元,且钟贵一直未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该720万元。2014年9月13日,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抵偿欠陈国强的债务515.486万元,自愿将对钟贵持有的720万元中的57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国强。综上,请求判令钟贵向陈国强归还5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钟贵承担。原审被告钟贵答辩称:(一)陈国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诉权。1.钟贵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转让;2.债权人只能转让确定的、无争议的债权,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贵存在重大争议,也无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性质;3.债权转让应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4.借款合同约定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与钟贵无关。(二)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钟贵的利益,陈国强受让债权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在外存在大量债务,其将可能存在的债权只转让给一个债权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关于720万元的性质问题,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礼乐为了承包遂宁下穿隧道工程项目,与钟贵约定承包后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钟贵,为此张礼乐多次要求钟贵提供现金,6000万元仅系投标保证金。后因工程停建,张礼乐将前后借款包括6000万元本息一起还清。陈国强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是将还给他人的钱错转、多转给钟贵,既不合常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每一笔转款都有张礼乐的委托授权,给钟贵的最后一笔转款还有银行工作人员向张礼乐复核,张礼乐在去世前从未提出向钟贵多转,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每月做账时也没有发现,陈国强诉求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陈国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陈国强受让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的债权,因此,陈国强与钟贵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陈国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债权转让的性质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属有效。本案中,钟贵不属于被损害利益的人,债权转让价格符合常理,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债权转让基于不当得利,不是6000万元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和钟贵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钟贵主张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钟贵作为甲方,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工程保证金;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万元至10000万元,甲方必须于2013年8月28日前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3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2%,固定利率,不调整;结息:分次借款,分次结息,从借款到账之日起,每满一月结息一次;还款方式:乙方应于到期日前将应偿还的借款及当月利息一并支付到甲方指定还款账户;乙方借入的资金账户由甲方和乙方签章共管,共管期内,乙方的账户上的资金要于2013年9月10日前达到10000万元(不含由出借方借入的资金);乙方不得提前还款,如提前还款也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甲方在每笔款借出后三个月内也不得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合同还约定,乙方的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由钟贵、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乐签名,并加盖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和同月23日,钟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州支行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转款2000万元和4000万元。同月22日和23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钟贵分别转款80万元和16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9月22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州支行向钟贵转款6840万元,该笔转款前,由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张礼乐进行了核实。2013年1月14日,陈国强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同日以陈国强为甲方、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了甲方的100万元人民币,现甲、乙双方正式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为不变利率。协议自陈国强签字捺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2013年4月26日,陈国强作为甲方,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文会、张守清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在本次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分两次向乙方提供借款220万元,分别由刘文会、张守清于本合同签订后以转账方式转给乙方法定代表人张礼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年,乙方按年利率标准25%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丙方同意按本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甲方的指示通过丙方账户向张礼乐的银行账户转款作为甲方实际出借资金。2014年8月27日,陈国强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申请追加刘文会、张守清为第三人。同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陈国强归还借款220万元,利息74万元;

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张守清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同月24日,该院出具(2014)武侯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张守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原告张守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66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刘文会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同月24日,该院出具(2014)武侯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刘文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原告刘文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66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8月2日,由刘文会、张守清分别作为甲方,陈国强作为乙方、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二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分别持有的丙方40.383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丙方同意转让;具体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本次债权转让的效力。协议经甲方、乙方双方签字,丙方盖章后生效。2014年9月13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国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钟贵20**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钟贵向甲方提供借款,最终钟贵向甲方出借了6000万元……,但甲方在向钟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过程中向钟贵多支付了720万元,且钟贵一直未向甲方返还上述款项,甲方据此对钟贵持有720万元合法债权。乙方对甲方共计持有4项合法债权,共计515.486万元。现甲方将对钟贵持有的720万元债权中的57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不再对甲方享有4项债权中的任何债权。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2013年12月,张礼乐因病死亡,其女张霄是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现为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8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向钟贵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借款6000万元,在偿还借款和利息过程中错误的多支付了720万元,现将720万元债权中的570万元转让给了陈国强,收到通知后立即向陈国强偿还。庭审中,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称720万元不是利息,“会计说是张礼乐把其他人的720万元算在钟贵头上”,但未提出其他人是何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账务资料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为:1.陈国强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3.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关于陈国强能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国强基于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向钟贵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被告明确,诉讼请求明确,本案属该院管辖范围,陈国强有权提起诉讼,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不影响其诉权的成立。钟贵提出陈国强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的问题。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如将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债权转让合同履行自始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钟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向受让人陈国强提出了抗辩。陈国强主张,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与钟贵之间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向钟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过程中多向钟贵偿还了720万元,且钟贵一直未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该720万元,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在庭审中,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称多支付的720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将欠其他人的720万元错记在钟贵头上导致多支付720万元。根据双方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借款6000万元至1000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钟贵在2013年8月21日和23日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和4000万元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月22日和23日分别向钟贵还款80万元和160万元。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错误转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是钟贵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简单,且数额较大,2笔共计6000万元,均为整数,从借款到还款的时间较短,仅1个月,且该6000万元转入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和钟贵的共管账户,发生错记的可能性小;二是无证据显示先行支付的2笔24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利息,在此情况下,多支付的720万元不是一次转款组成,将他人的720万元错转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该720万元是一次转款,陈国强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特别是财务资料证实当时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欠他人720万元的债务,是如何形成的误记、误转,且这些证据只能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处,其未提供这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因转款金额较大,银行工作人员在转款前向张礼乐进行了电话核实,因《借款合同》是张礼乐亲自签订的,其了解《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而转款又是财务人员开具的转账支票,款项来源又是借款转入的共管账户,张礼乐和财务人员均同时发生误记的可能性较小;四是根据钟贵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钟贵借款给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不仅设立了共管账户,限制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单独使用借款,并且对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自有资金也有要求,不能排除钟贵主张的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将工程分包前提下,钟贵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工程保证金,也不能排除钟贵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五是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后的较长时间内,无证据显示向钟贵提出过要求返还720万元的主张,而是在一年以后以登报通知的方式告知钟贵债权转让不符合常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时发现的误转,如何发现的。综上,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与钟贵之间《借款合同》时错转72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陈国强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因不能证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有效存在的不当得利债权,陈国强基于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要求钟贵返还不当得利57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是合同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之债产生于特定的主体之间,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范畴。并且,本案中陈国强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故陈国强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4.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陈国强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720万元不当得利的债权,其受让其中570万元为由,请求判令钟贵归还其受让的570万元,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在诉讼中,钟贵对陈国强的债权是否合法、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可以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陈国强享有债权等均提出了抗辩,对此本案进行了审理,因陈国强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源于债权转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上所述,陈国强因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陈国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不是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权利,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陈国强提出的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钟贵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钟贵归还5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国强对钟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陈国强负担。陈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核心事实错误,即认定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不持有对钟贵7**万元债权错误。1.本案中,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贵签订了《借款合同》,最终的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钟贵支付的利息为360万元。但事实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除开借款本金共计向钟贵支付了1080万元,多支付了720万元。2.钟贵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多支付720万元,理由是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720万元的借款关系,即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720万元系履行其他借款的还款义务。但钟贵在诉讼中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借据,也未提交任何转账交易记录来证明72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既然钟贵多收取了720万元,且金额巨大,理应对其合法所有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根据不当得利举证的规定,钟贵理应对该720万元存在单独借款关系予以证明,而不应由陈国强或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证明。3.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多支付的720万元并不是不积极主张,而是客观上根本无法主张。在最后一次转款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乐即患重病,一直处于治疗中,且很快于2013年12月死亡。之后,因债权人纷纷上门,并引发多起诉讼,导致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由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只有清理各项资产,尽量偿还各项债务,正是在清理公司资产过程中发现该笔资金存在多支付的情况,然后为了抵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将多支付的债权予以转让,以此抵消债务。因此,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才在一年之后以登报方式进行通知转让,未电话告知钟贵转让事宜是完全出于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怕钟贵转移资产。4.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在最后一次转账时,虽然银行工作人员曾电话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乐进行核实,但银行并不核实具体转账原因和依据,也仅仅只是口头询问转账金额、收款对象而已,而事实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曾经转出过该笔款项根本不持异议,完全不能因此说明钟贵就应当收受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转出的720万元。5.出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钟贵在本案中多收受了720万元确是事实,而其对抗辩理由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陈国强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6.事实上,当时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乐为何多转出720万元也仅仅只有其自己清楚,但由于其已死亡,无法核实到真正原因。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转出720万元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甚至可能存在利息标准记错的原因。既然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无法再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到关键事实,作为收受720万元的钟贵毫无疑问应当担负起澄清事实的责任与义务,不应再将全部证明责任分配给陈国强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钟贵在本案中根本提供不出证明720万元借款关系的相应证据,理应认定钟贵多收受的7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鉴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对钟贵7**万元债权存在的事实,陈国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持有对钟贵的570万元债权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且债权转让的抵偿价额合理并通过了合法的通知方式,符合各项债权转让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国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钟贵承担。钟贵答辩称:(一)陈国强以钟贵不当得利而提起诉讼,因不当得利之债的本质决定其不具有可转让性,即使本案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其作为债权也不可转让。因此,陈国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债权的转让须满足下列条件即:一是须有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且不得改变债权主要内容;三是债权的转让须具有可转让性;四是须及时、合理、有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应是合同中的权利,不是合同之外或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的权利。本案中,钟贵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贷而非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同时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已无合同权利可转让。本案所谓的不当得利不是合同设定的权利,应属于不得转让的专属的从权利范畴。因此,本案所谓的不当得利不是合同设定的权利,其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三)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转720万元给钟贵不能成立。1.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张礼乐开办并经营的企业,其既是与钟贵经济往来的经办人,也是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对借款金额应当很清楚。从借款到归还时间并不长,不可能发生重大误记。况且在张礼乐去世前长达四个月时间里,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从未对偿还金额提出异议,亦说明其对借款本息与还款数额无异议。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集团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转账时对高达几百万元的金额发生差错,亦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在转账时,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向张礼乐核实了转款事由、数额及转入人的姓名。因此,钟贵收到7080万元借款本息,是经过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乐的指示、审批与财务人员的核算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核实等几个环节之后才支付的。现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多转72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国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与钟贵之间只有一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到钟贵的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支付给钟贵70**万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60万元,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了720万元,该720万元钟贵系不当得利。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将该720万元中的57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国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结束后,陈国强的代理人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多支付的720万元是按照月息6%计算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月息2%以外的部分),并非其他借款。为证明其主张,陈国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人员赵琴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其全程办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贵的借款事宜。2013年8月,因公司有一个项目意向中标,需凑(筹)集资金,公司法人张礼乐与钟贵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钟贵借款6000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70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额外4%利率,钟贵认为有高利贷嫌疑,不注明在合同中。借款到账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向钟贵支付80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160万元,作为先期支付的利息。由于工程项目后来未中标,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支付钟贵68**万元,加上先期支付的240万元,共计本息7080万元全部支付钟贵。”同时,陈国强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赵琴到庭作证。陈国强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上列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关,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赵琴作证称:其2010年进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离开。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借款60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但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仅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月息4%则操作成由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出具收条或借条的方式处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后,钟贵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或借条交还给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因收条或借条本身就是假的,不能用来做账,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上没有保留这些收条或借条。赵琴还当庭提交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册三本,其中有案涉借款及还款的账目及凭证。经当庭审查赵琴提交的三本账册,其中两本有拆过的痕迹,且记账单载明的单据并未全部装入账册。赵琴对此称,凭证未装入账册是因为本身是假的,且系装订时就未装入账册,账册装好后不能拆、取,如果账做错了,只能在下一个月做调整。针对赵琴所作证言,陈国强质证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是1080万元,合同虽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但实际是按月息6%支付利息。赵琴所作的证言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册能够证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钟贵的720万元是利息,并非其他借款。针对赵琴的证言,钟贵质证认为:赵琴称其提交的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三本账册是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证人应陈国强要求,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配合下拿到账册,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证人赵琴关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给钟贵出具收条或借条,并在归还款项后收回了收条或借条的证言,亦与钟贵关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还向钟贵多次借用现金共计720万元,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向钟贵出具了三张借条,因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钟贵便将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所打三张借条退还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是吻合的。因此,赵琴所作证言不能达到证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多支付的720万元是按照月息6%计算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月息2%以外的部分)的证明目的。针对赵琴所作证言,中军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册是在借款及归还借款本息时同步形成的,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赵琴所作的陈述与账册记载情况吻合,能够证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贵之间只发生过案涉6000万元的资金往来,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108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是否享有72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权;如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72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陈国强是否能基于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对钟贵享有570万元不当得利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之债的举证责任另行作出规定,故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仍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本案中,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72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则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与钟贵之间6000万元《借款合同》而向钟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过程中多向钟贵支付了720万元,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亦应当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一审中,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多支付的720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将欠其他人的720万元错记在钟贵头上导致多支付72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欠谁的借款720万元记在了钟贵名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逐一分析论证了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错误向钟贵转款72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陈国强及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又称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贵之间只有案涉6000万元借款,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贵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其向钟贵多支付720万元系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月息2%以外的部分)。为证明其主张,陈国强申请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人员赵琴到庭作证。钟贵则称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除案涉6000万元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借款关系,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其已将借条退还给中军集团有限公司。钟贵关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后,其已将借条退还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证人赵琴关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出具借条、收条,在归还借款本息后钟贵已将借条、收条退还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是吻合的,双方分歧在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称借条、收条是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月息4%借款利息的处理方式,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钟贵则称是因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属现金方式支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钟贵的720万元系钟贵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月息4%的利息,其虽申请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人员赵琴当庭作证,但赵琴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钟贵多支付的72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针对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钟贵抗辩称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除案涉6000万元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钟贵虽没有提供出其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出借其他款项的付款凭证,但钟贵称是以现金方式向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且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赵琴作证时认可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给钟贵出具有借条、收条,钟贵在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款项后已将借条、收条退还给中军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案并不能排除钟贵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本案中,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其履行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向钟贵多支付的720万元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的借款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月息2%以外的部分)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国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享有72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对钟贵不享有72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陈国强基于其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主张其对钟贵享有57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并要求钟贵向其归还57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对合同之债转让所作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虽不属合同之债,但亦属债的范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属不可转让之债的范畴,并据此认定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虽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影响,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代理

审判员  何 杉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