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3951号

赵金香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孙元章木器厂、孙元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金香,孙元章,孔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赵金香,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燕,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孙元章木器厂。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孙元章,厂长。被告孙元章。系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孙元章木器厂业主。被告孔新华。系被告孙元章之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乾、柳玉良,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香与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孙元章木器厂、孙元章、孔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尹燕,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孙元章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被告孙元章、被告孔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乾、柳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香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孙元章木器厂打工。2015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木器厂作业时,右胳膊被电锯锯伤,随即被木器厂负责人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拒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2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8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木器厂辩称,根据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原告赵金香是在木器厂打工时受伤,木器厂是于2014年12月份依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企业用工主体,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仲裁调解法,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另两名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孙元章、孔新华辩称,原告与木器厂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只能是木器厂,原告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木器厂系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用人单位。原告赵金香作为被告木器厂的劳动者,其与木器厂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

原告赵金香就其与被告木器厂之间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新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