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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014号

刘某与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中山市黄圃镇长荣街11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的右足底根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足底根部创口长10.6㎝,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横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蒋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医疗费44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63元、误工费6218.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康复期间药费70元等合计1369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人梁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439.77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363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8天);4.误工费4680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38天,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前月收入360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故被告人梁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1482.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被告人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至于主张的营养费、康复费等,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人民币11482.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