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292号原告唐某某,女,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男,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13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原告唐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共同生育了一子杨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遂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唐某某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尊重和谦让,注重感情培养,共同担负家庭责任,不计前嫌,重归于好,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俊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