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76号
原告:洪成西。
委托代理人:饶大永、陈亦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美丽。
被告:卢声高。
被告:仇晓丽。
原告洪成西与被告龚美丽、卢声高、仇晓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美丽、卢声高、仇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成西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卢声高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产以人民币458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苍南县龙港欣荣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为中介,当日签订了定金协议,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立卖尽契》,房款于签订《立卖尽契》当天收清并转交相关手续。后因被告卢声高的房屋未办理土地证暂时无法过户,双方于《立卖尽契》中补充约定“产权过户条件成熟时卖方无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剩余所有购房款。被告按约交付房屋并由原告搬入居住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7月17日,贵院依据被告龚美丽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强制执行,作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93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卢声高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原告获悉后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苍南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购买登记于被告卢声高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由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为中介,双方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约支付购房款和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告洪成西与被告卢声高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依法裁定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的执行;
三、依法判令被告卢声高、仇晓丽协助原告办理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成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交易定金协议书、《立卖尽契》,用以证明被告卢声高把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产卖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5.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和强制执行的事实。6.水费、电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管理并使用的事实;7.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执行异议裁定并送达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卢声高名下涉案房屋权属情况。当庭提交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洪成西与余金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美丽、卢声高、仇晓丽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洪成西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5、7系国家法定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卢声高、仇晓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自购房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关于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过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情况以及执行过程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洪成西与余金红系夫妻关系。因龚美丽与卢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9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卢声高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洪成西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书面审查,于2015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洪成西的异议。洪成西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洪成西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卢声高、仇晓丽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契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至于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
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卢声高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和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卢声高、仇晓丽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洪成西与卢声高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恒利新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执行;
三、驳回洪成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洪成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海忠
代理
审判员 林 宁
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