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终419号

钟联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联胜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联胜,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联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0105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联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钟联胜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钟联胜撤回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刑初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审 判 员  徐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