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58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系被告魏某甲之父。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喜洪、陈良彬,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理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代理申请鉴定、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陈良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4月29日,原、被告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与被告的父母联系,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隐瞒被告未到结婚年龄的事实,但要求抓紧定亲。农历5月5日,被告魏某乙打电话给原告父亲,要求到他家谈彩礼的事,说按其四哥嫁女儿的价,即彩礼68000元。原、被告双方定于农历8月13日上午为定亲吃见面酒的时间。8月13日上午,应被告魏某乙的要求,原告办见面酒酒席9桌,每桌350元,合计3150元,烟、酒、鸡、鱼、猪肉及饼干水果牛奶等礼物折合人民币3000元,支付彩礼42000元,给魏某甲的见面礼5200元,之后经双方议定到2014年11月12日归亲。农历9月3日,原告送归亲的日子红单时,给付彩礼36000元,归亲时给付魏某乙办18桌酒席款6000元,因魏某乙提出彩礼不足,仍应支付彩礼,归亲之日再增加4800元彩礼,归亲前给魏某甲购买三金用去4933元。原告家操办酒席及购置结婚用品20000元,而二被告收受了原告巨额彩礼后,只回了两个铁皮箱、二个塑料桶、二个茶瓶等。由此说明,二被告是以借婚约索取原告的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彩礼92933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一、原告虚报彩礼及其它各项婚礼支出,并诉求返还已经支出了的婚礼开销及已经赠与的财物,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第16条:“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据此规定,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二、被告魏某甲与原告已经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答复意见:“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虽按习俗给付了一部分彩礼,但魏某甲按习俗与原告成了亲,并为原告生育了女儿,虽然因年龄问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的婚约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在魏某甲已经为其生育了子女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返还彩礼,违反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答意见,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订婚,原告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42000元,还为被告魏某甲购买了订婚首饰及给付被告方亲戚25个“合头”钱(即见面红包)计10000元、支付了酒席花费9600元。订婚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孩唐某乙,2015年8月份,被告魏某甲即离开原告唐某甲,两人不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两被告所给付的彩礼数额及两被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两被告给付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给付的彩礼数额为92933元(见面礼5200元、“三金”首饰款4933元、第一次给付彩礼420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36000元、归亲时给付1200元及36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见面礼5200元及“三金”首饰款4933元等费用系双方为增进感情、订立婚约的赠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民间习俗归门成亲,双方已订立了婚约,故见面礼5200元及“三金”首饰款4933元等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返还的彩礼;其次,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给付彩礼42000元,被告方予以了认可,而原告主张第二次给付彩礼36000元及归亲时给付48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申请的证人,均陈述第二次给付彩礼的情况来源于原告方的转述,当时均未在场,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为42000元;
二、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当地的收入及消费水平,原告支付的42000元彩礼数额较大,虽也有一定的赠与性质,但此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即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结婚为前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方借由被告魏某甲与原告唐某甲订婚之机,向原告方索取大额现金作为彩礼,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双方同居期间已育有一女,故本院对该彩礼款项的返还数额酌情予以考虑,以返还10000元为宜。
被告虽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为由辩称其不应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被告错误理解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范围,该解答并非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而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情形应予返还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彩礼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862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