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涧行初字第23号原告任乐亮。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任艺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刘虎成,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锋,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乐亮诉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为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瑞,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尚钢,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乐亮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购买了双叶家具一批,在其一楼大厅有宣传“十环环境认证标志”的荣誉称号,且在该“双叶家具”附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也宣传采用国际最新工艺技术设计、生产的实木家具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欢迎。同年被国家财政部、环保总局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已通过环保总局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即绿色十环认证等宣传。为维护合法权益,惩罚该家具广场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进行了举报,被告于5月2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原告。
原告不服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为,遂向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为。
原告对此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为,并责令被告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对原告的举报案件作出立案决定。
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工商行政决定是完全正确的、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5月19日答辩人接被答辩人举报,被答辩人举报欧亚达家居广场,“双叶家具”专区负责人彭兴隆,具体举报内容见举报信复印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举报与其在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12月26日的举报系同一事由。被答辩人因对原案件处理结果不服,先后向洛阳市工商局和西工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两次复议受理机关均维持了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随后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2014年11月28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因被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结果现已生效。故针对被答辩人2015年5月19日的举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举报系同一事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任乐亮申诉双叶家具案案卷材料、被答辩人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告知书、邮寄送达挂号信函收据、两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等证据证明。
二、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提出在被答辩人提供经营者违法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依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对此并不认同。2014年3月25日答辩人在对当事人彭兴隆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见广告宣传展板,在欧亚达家具广场一楼所拍摄的条幅广告内容页未见“中国名牌”字样。6月5日,答辩人对当事人彭兴隆的隔壁商户和商场开办方洛阳欧亚达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走访调查,均称对当事人彭兴隆是否在商场及店铺做过有“中国名牌”字样的广告不知道,不清楚。6月12日,答辩人对当事人彭兴隆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其称当事人没有做过含有“中国名牌”字样的条幅广告和广告展架,并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不予认可。故被答辩人提供的经营违法的事实证据无法求证。2、被答辩人提出2015年5月19日的举报是有新的违法事实发现,新老举报案件不属同一案件,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线索,因该线索不具备基本的证据要素,不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定,两级法院对该视频资料线索均不予认可。其次,被答辩人在此次举报所提供的“双叶家具产品说明书”未能证明该资料的来源,也未能证明该资料是被举报人“双叶家具”向其提供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证据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因同一事由向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2015年5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的举报经查系同一事由,该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维持了答辩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现判决已经生效,由此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正确。被答辩人却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且涉嫌滥用司法权利,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法律尊严不容侵犯。综上所述,答辩人基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作出的维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不予立案调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的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6月1日被答辩人因对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以下简称“西工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答辩人经调查后查明,2015年5月19日西工分局接被答辩人举报,被答辩人举报欧亚达家居广场,“双叶家具”专区负责人彭兴隆,具体举报内容见举报信复印件。西工分局认为被答辩人的举报与其在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12月26日的举报系同一事由,故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另查明,被答辩人因对原案件处理结果不服,先后向洛阳市工商局和西工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两次复议受理机关均维持了西工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随后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工分局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2014年11月28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因被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结果现已生效。又查明,被答辩人提出的新的举报,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前两次举报和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交过,两审法院均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双叶家具产品说明书”也未能证明是被举报人向其提供,答辩人对该材料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西工分局以被答辩人的举报属同一事由的重复举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答辩人依法作出的维持西工分局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和适当的,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基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维持西工分局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任乐亮在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五楼彭兴隆经营的双叶家居专区购买了双叶品牌家具一套。2014年3月21日,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接到原告邮寄的附有票据复印件和照片的消费申诉书,原告在申诉书中称其在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一楼大厅和双叶家具专区卖场内看到“双叶家具”、“中国名牌”标志的宣传广告,原告受诱导购买了该品牌家具,认为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和双叶家具专区负责人彭兴隆宣传的“中国名牌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由被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立案,经过调查,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认为彭兴隆(双叶家具)涉嫌违法事实无法证明,决定不予对彭兴隆进行处罚,并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
原告不服该行政决定,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举报欧亚达家具广场及双叶家具卖场宣传广告涉嫌违法,并提交了相关视频证据,因涉及案件正在行政诉讼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不立案决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再次接到原告邮寄的附有视频光盘、《双叶家具产品说明书》的举报信,原告称发现洛阳欧亚达家居广场一楼大厅和五楼“双叶家具”卖场内,有宣传双叶家具“驰名商标”、“中国名牌标志”、“AAA企业标志”、“十环环境认证标志”、荣获2013年深圳国际家具展“环保、质量”金奖等内容的宣传广告,原告还发现“双叶家具”卖场销售的双叶家具附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有采用国际最新工艺技术设计、生产的实木家具被授予“中国名牌”称号、被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通过绿色十环认证、“中国驰名商标”等宣传,认为以上宣传内容虚假夸大,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进行调查,作出处理。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经过核查,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认为: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12月26日两次向该局举报,该局于2014年6月24日已将立案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先后向洛阳市工商局和西工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判决,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且判决已生效,此次举报系同一事,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原告对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不服,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不予立案调查决定。
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双叶家具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投诉,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举报信中关于“双叶家具”卖场销售的双叶家具附带的《双叶家具产品说明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投诉,系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本身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为原告发现的新的涉嫌违法情况,属于新的投诉内容,该投诉内容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的处理,因此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认为该次举报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12月26日的举报系同一事项,依据不足,其在《行政处理告知书》中作出的不予立案调查决定不当,应予撤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对不予立案调查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应当对原告2015年5月19日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在《行政处理告知书》中作出的不予立案调查决定;
二、撤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不予立案调查决定的复议决定;
三、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任乐亮2015年5月19日的举报作出立案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廉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