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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144号

相立忠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政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立忠,何政岳,何越楚,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诸暨楚维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政岳。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鲁烽,系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立忠。

原审

被告:何政岳。

原审

被告:何越楚。

原审

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俐华。

原审

被告:诸暨楚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鼓山新村**幢营业房**号。

法定代表人:何俐青。上诉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相立忠、原审被告何政岳、何越楚、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诸暨楚维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不予准许,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限期预交上诉费的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6年4月7日收到该通知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缴纳上诉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免交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准许。后上诉人在本院通知的预交上诉费期限内仍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

审判员  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怡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