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9行初62号原告钱正瑜,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
原告钱正瑜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系本市昆明路XXX号底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5.51平方米)的所有人。但被告前身以及目前的下属单位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估价所和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名下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中,存在多个测量行为和结果,测量数据完全不一致,导致原告虽持有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但至今不清楚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因此,被告履行的测量行为存在明显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本市昆明路XXX号底层2号房屋的不准确的建筑面积数据,并重新实地测量核定准确数据。
被告辩称:房屋测绘作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一个环节,本身不构成单独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可诉。根据原告的诉请,仍系对房地产登记行为不服,而原告曾以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为由提起过诉讼,已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本案涉诉行为非被告作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2000年4月2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881号终审判决确认本市昆明路XXX号底楼后天井北面东部第二间(建筑面积15.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03年原告持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5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虹字(2003)第00963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2013年7月上述房屋涉征收时,原告要求按生效判决确认面积进行补偿未果,曾诉至本院,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房地产登记,因该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本院依法驳回,业已生效。现原告就涉诉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撤销不准确的数据,并重新实地测量核定准确数据。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仅就原告要求撤销涉诉房屋不准确的建筑面积数据,并重新实地测量核定准确数据的诉讼请求而言,涉及房屋测绘行为,该行为系房地产登记机关在对涉诉房屋作出登记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可单独诉讼。但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实质仍系对涉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的行为不服,而对此原告曾涉诉并被依法驳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正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钱正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