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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再5号

邹顺清、徐明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顺清,徐明慧,徐连武,徐兵,罗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再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邹顺清,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解放南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

委托代理人:王敬诚,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徐明慧,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卫东社区人民银行宿舍***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徐连武,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卫东社区人民银行宿舍***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67********。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

被告:徐兵,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丁家社区井头湖组***号。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一审

被告:罗娟,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解放南路3号家电市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上诉人邹顺清与被上诉人徐明慧、徐连武、一审被告徐兵、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顺清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丰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徐明慧、徐连武不服,向丰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丰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邹顺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邹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诚,被上诉人徐明慧、徐连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徐兵、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邹顺清于2015年1月4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兵、罗娟、徐连武、徐明慧立即归还本金2680000.00元,依约承担借款期间相应利率315800.00元,合计29958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徐连武向邹顺清提出借款26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2014年7月24日,邹顺清向徐连武转账2680000元。事后,徐连武通过转账按月利率4分向邹顺清先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徐连武、徐兵补写2680000元借款借条,借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7月26日。后因徐连武、徐兵无力归还借款,酿成纠纷,邹顺清起诉来院,要求徐连武、徐明慧、徐兵、罗娟归还借款本金26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徐连武与徐明慧于1992年7月30日结婚,于2015年1月4日离婚。徐兵与罗娟于2014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于2014年11月21日离婚。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邹顺清主张利息按月利率4分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厘的四倍即2.4分,超过部分,除已实际支付的以外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4分计算。徐明慧、罗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兵、徐连武欠邹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徐兵、徐连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徐明慧、罗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76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66元,由徐兵、徐连武、徐明慧、罗娟负担。徐明慧、徐连武申请再审称:(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一审判决认定邹顺清和徐连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徐连武签名并非在“今借人”处,只是一个见证人。(2)徐连武是丰城亿鑫投资公司股东,从事投融资中介咨询与服务,邹顺清转给徐兵钱是通过徐连武中介实现,借款26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之事实并不必然构成借贷的法律关系。(3)徐连武代付利息187200元,客观反映了徐兵借款人身份,也印证徐连武中介人身份。(4)邹顺清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指向徐连武是本案借款人这一证明目的。2、一审判决认定徐连武所负债务系徐连武、徐明慧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邹顺清没有证据证明徐连武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形成,本案应为徐连武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徐连武为本案债务人及徐明慧为共同债务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邹顺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法院认定徐连武系借款人证据充分。(1)邹顺清提供了徐连武签名的借条、邹顺清向徐连武打款268万元的银行回单、徐连武归还187200元的利息回单等证据证实徐连武向邹顺清借款268万元的事实。(2)徐连武在一审时并没有否认邹顺清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当视为其认可自己是借款人的事实。(3)徐连武并没有将该268万元转给徐兵,而是转给了其儿子徐沛等人,实为自己借款后高利转贷。2、一审法院认定26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1)该债务形成在徐明慧、徐连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徐连武在一审时并没有否认徐明慧对该借款不知情。(3)一审时徐明慧没有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一审时徐明慧、徐连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68万元借款及该借款所产生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徐兵辩称:268万元是我借的,钱是转在徐连武账上,但钱实际上是我借的,2014年7月份我本来要归还600多万元欠款,因我的资金未到位,就叫徐连武帮忙借了邹顺清268万元归还了我原来欠别人的600多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罗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再审庭审。丰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徐连武为丰城中亿佰联亿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融资中介与服务和为中小企业、个人提供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服务),业务开展通过各股东拓展,且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实股东开展融资中介业务时,一般以该股东个人账户作为进出资金的平台。2014年7月,徐兵通过徐连武介绍,向邹顺清提出借款46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2014年7月23日,邹顺清从其银行账户62×××99分两次各转1000000元至徐连武银行账户62×××49,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为徐兵,徐连武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四。2014年7月24日,邹顺清从其账户银行62×××99汇款2680000元至徐连武银行账户62×××49。该笔2680000元借款于1个月后由徐兵补写了一份借条给邹顺清,借条由徐兵书写,借条约定借款人为徐兵,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四,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时间正下方有徐连武签名并按有手印。2014年9月5日,徐连武通过转账按月利率4分向邹顺清支付徐兵借款本金468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187200元。后因邹顺清向徐连武、徐兵催讨2680000元借款未果,故邹顺清诉至法院。另查明:徐连武与徐明慧于1992年7月30日结婚,于2015年1月4日离婚。徐兵与罗娟于2014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于2014年11月21日离婚。丰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徐兵向邹顺清借款268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徐明慧、徐连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邹顺清在一审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徐连武在本案是保证人身份,具体理由如下:(一)2680000元是邹顺清于2014年7月24日汇款至徐连武账户上的,借条是1个月后补写的,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此时,邹顺清应该知道谁是实际借款人,借条由谁出具,而本案事实是该借条是由徐兵书写并出具,明显可知借款人为徐兵。如徐连武为共同借款人,则其签名应在借款人后面,而不是在借条时间落款正下方,这不符合借条基本书写形式;(二)徐兵向邹顺清借款前互不相识,邹顺清在无徐连武保证的情况下愿意出借2680000元巨额借款的可能性极低,徐连武在借条上的签名,虽未标注任何身份,但其对于此情况下签名后果应该是明知的;(三)综合邹顺清2014年7月23日转款2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汇款2680000元于1个月后补写借条及2014年9月5日徐连武向邹顺清支付借款本金468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187200元等情况,可认定邹顺清与徐兵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680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并对徐连武的身份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3日的2000000元借条明确约定了徐连武为保证人,结合两份借条中徐连武的签名均在时间落款下方,可知邹顺清与徐兵在借4680000元时约定徐连武为保证人;(四)借贷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将借款转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被转入指定账户时视出借人已履行了合同。本案中邹顺清把借款4680000元(含本案中的2680000元)转入徐连武账户,可视为邹顺清与徐兵约定把该款转入徐兵指定的徐连武账户,邹顺清将4680000元款项转入徐连武账户时视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至于借款的具体运用由徐兵与徐连武协商处理,与本案无关联;(五)徐连武为丰城中亿佰联亿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中小企业、个人提供担保服务,业务开展通过各股东拓展,且该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证实股东开展融资中介业务时,一般以该股东个人账户作为进出资金的平台。综上所述,徐连武为2680000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对徐连武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徐连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徐连武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徐明慧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徐兵作为268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归还借款,徐连武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徐兵与罗娟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属徐兵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罗娟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顺清诉求2680000元借款的利息315800元(按月利率3分从2014年8月25日算至2015年1月6日止),

本院认为其诉求月利率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厘的四倍即2.4分,超过部分除已实际支付的以外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为283008元(按月利率2.4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罗娟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徐兵欠邹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0元及利息283008元(按月利率2.4分从2014年8月25日算至2015年1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2963008元,限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徐连武、罗娟对徐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四、驳回邹顺清对徐明慧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766元,由邹顺清负担391元,徐兵、徐连武、罗娟负担35375元。邹顺清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丰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以借条书写的瑕疵否认徐连武实际借款人地位,本案是公民间借贷行为,与亿佰联亿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再者,即使是徐连武投资经营行为,徐明慧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是邹顺清应徐兵指示转款给徐连武没有依据。二是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徐连武认定为保证人,属逻辑推理不当,徐连武与徐兵根据回忆拟制一张200万元借条即认定徐连武为保证人,前提条件不存在,推定结论错误。徐连武企图把徐兵对他欠款转移到上诉人邹顺清名下,没有征得邹顺清同意,借条只是在借款一个月后补写,徐兵属于自认共同还款。原一审审理期间,对268万元借条及银行回单徐连武没有否认,应视为认可借款人地位;对将该款转给其子徐沛,可认定徐连武、徐明慧夫妻共同债务,应维持原一审判决。三是一审再审判决处理失当。一审、再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以徐连武保证人身份主张和抗辩,再审判决自作主张,根据不诉不理原则,程序错误。徐连武、徐明慧于2015年1月4日离婚,把全部财产转给徐明慧及其儿子,债务留给自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连武、徐明慧共同偿还。一审再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徐明慧、徐连武共同辩称: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借条,单纯的走账行为只是当事人间交易习惯,并不足以认定徐连武借款人身份。对于本案款项268万转至徐连武账户的行为,单从该行为而言,不能判定双方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借款、可能存在还款、可能存在过账等。认定该行为法律性质,需要主张权利方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诉人邹顺清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是在邹顺清及在场人张珂诱供下所为,其回答是在明显诱导下完成。在本次借款之前,邹顺清和徐兵并不认识,但不认识不等于不知道对方(姓名),被上诉人在再审一审提供的第Ⅴ组证据反映,早在2014年5月28日及5月30日,邹顺清和徐兵通过徐连武账户发生过借贷关系,徐连武分别告知了借贷双方其对方姓名、特别是告诉出借方邹顺清借款人是徐兵。本案借款发生时,徐连武也告知了借贷双方其对方姓名,即出借方是邹顺清,借款人是徐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亿鑫公司作为民间借贷借款平台,是其主要旳经营业务,但考虑民间借贷借款双方多为自能人,业务当中人情味较重,即需要业务人员或股东用人脉去经营该业务,为此该公司开展业务全是股东个人名义拓展,但纳入公司管理体系当中,也就是说,利用股东账号完成借贷双方资金流转是该公司开展业务的交易习惯。当然,既然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说明”,反映了亿鑫公司对该交易习惯的肯定;被上认人提供的证据五,即徐兵借罗玉芸款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印证本案之外借贷双方都是通过徐连武或其他股东账户完成资金流水。作为亿鑫公司的客户,借贷双方可以不认识,出借款项或借人款项均是通过业务员即股东完成,本案借款就是在徐兵没有按时归还后,由徐连武组织双方当面办理的书面借据。对于468万元借款的去向,徐连武提供了证据四、五、十八、十九说明2014年7月23日200万是代徐兵偿还罗玉芸借款,2014年7月24日268万中的131万也是代徐兵偿还罗玉芸借款本息,其余款项偿还徐兵欠徐沛款项。确认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借据,本案借据反映徐连武不是借款人,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书面证据,再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徐兵、罗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邹顺清提供徐连武、徐明慧、徐沛及罗桂梅间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1、徐连武利用个人账户进行投资与亿鑫投资公司无关;2、徐连武与徐明慧等家庭成员资金往来,为家庭共同盈利,徐明慧明知;3、资金往来是转移财产行为,没有进入公司或借款人徐兵名下。被上诉人徐明慧、徐连武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资金往来只是徐连武资金部分往来,徐连武等之间家庭成员账户往来不能证明其与对外资金往来尤其是本案借贷有关,被上诉人再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资金去向和用途,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邹顺清提供徐兵的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7月24日邹顺清把钱打到徐连武账上,徐兵不知情,没有指使邹顺清把268万汇入徐连武账上,徐兵自认向徐连武直接借款,不是向邹顺清借款,2014年9月初补写借条时,徐兵与邹顺清并不熟识。被上诉人徐明慧、徐连武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该份录音与一审再审期间律师调查笔录及徐兵庭审陈述不一致;对关联性持异议,徐兵借款实际是468万元,由本案的268万及200万构成,200万借条徐兵是借款人、徐连武是保证人没有异议,对268万的借条也应如此认定。关于邹顺清代理人整理出来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有曲解当事人意思地方,而且该录音是在徐兵不知情情况下进行,有太多诱供情形,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后徐兵对此质证认为:录音里谈话是我本人声音,整理出来的纸质资料意思并不是我当时想要表达的意思,我要表达的准确意思是我是借款人,钱是我在用,我会用桂林部分别墅抵债,那天谈话主要是我想请求邹顺清解封子龙花园、百合园商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为:对徐连武、徐明慧、徐沛及罗桂梅间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诉人邹顺清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内部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对徐兵的录音资料,与徐兵一审再审审查、审理阶段笔录证明借钱目的、资金用途相互矛盾,整理的录音资料与徐兵本人陈述当时要表达的意思有所出入,邹顺清二审庭审亦不能合理解释转款之前当事人间约定及约定与借条不一致的地方,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庭后,法庭依法对徐兵做调查笔录,徐兵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份,为资金周转,我让徐连武帮我调资金,徐连武共调468万元,一次是268万元,一次是200万元,我不认识邹顺清,徐连武跟我说是向邹顺清的借款,我也向邹顺清打了借条,468万元是用来还我之前通过徐连武的借款。上诉人邹顺清代理人王敬诚认为:借钱时徐兵不在场,借款人是徐连武,而不是徐兵,补写借条是徐兵、徐连武两人签名,徐兵是自愿帮助偿还自诺行为,对调查笔录“当时邹顺清把钱打到徐连武账上是我说的”有异议,徐连武帮徐兵借款仅仅是徐兵、徐连武两人意思表示,邹顺清不知情。被上诉人徐明慧、徐连武代理人游仁甫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徐兵所陈述的事实。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兵向邹顺清借款268万元,有借条为凭,徐兵、徐连武并无异议,上诉人邹顺清认为借条是徐兵自诺帮徐连武还款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徐兵借款人身份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徐连武在借条上时间下方签名,对其法律地位当事人有不同理解。上诉人邹顺清认为徐连武为共同借款人。据查,徐连武多次为徐兵借款提供中介担保服务,本案中的268万及200万元均是在徐连武服务下在出借人邹顺清与借款人徐兵间完成,借条由徐兵向债权人邹顺清出具,当时邹顺清持有借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以此为据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邹顺清诉讼阶段认为徐连武为共同借款人,既不符合借条书写的一般形式,也不符合徐连武业务身份、当事人间交易惯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徐连武为保证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徐连武是保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徐明慧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邹顺清认为一审再审程序错误问题,由于徐连武并非实际借款人,再审判决认定徐连武为保证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超越邹顺清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也有利于案件一次性审理,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一审再审判决所判利息问题,由于邹顺清一审起诉即明确利息具体数额,并在再审庭审时确定计算依据为从2014年8月25日算至2015年1月6日止,再审判决所判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邹顺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6元由上诉人邹顺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青达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可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阳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