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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36号

吴国辉、杨贤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国辉,杨贤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吴国辉,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曲庆云,女,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贤敏,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吴国辉与被执行人杨贤敏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行字第43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的汽车,但车辆暂时未找到,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在上海泛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但上述股权暂时难以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葛向斌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