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5号

冷发萍等诉江中源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冷发萍,高会秀,四川江中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冷发萍。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秀。委托代理人欧有模,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仙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发萍、高会秀诉被告四川江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原告高会秀的委托代理人欧有模,被告江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高的委托代理人袁仙吉、张字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发萍、高会秀诉称,原告亲属冷济太系被告公司炊事员。2014年1月3日,冷济太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通事故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处获赔27万元,从被告为冷济太购买的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处获赔了10万元。期间,2015年9月,冷济太的死亡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冷济太的工亡待遇。2015年10月20日,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在扣除原告已从侵权第三人处和保险公司处获赔的37万元后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28966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赔偿,《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对工伤赔偿予以补差赔偿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适用。因此,原告在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被告为冷济太购买意外险是被告公司给予冷济太的福利待遇,受益人应是原告。综上,原告从交通事故侵权方获赔部分及意外险获赔部分不应在工亡待遇中扣减,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对��部分予以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冷济太的工亡待遇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284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9728.5元。

被告江中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冷济太在被告处上班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获赔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情况、申请仲裁情况等属实。但被告对仲裁裁决也不服并已起诉,被告认为:冷济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冷济太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分别以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应按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仲裁裁决按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错误。另冷济太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处获赔了27万元(实为282138.25元,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冷济太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了原告10万元保险赔偿金。对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部分282138.25元应在被告支付其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被告为冷济太投保意外险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也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原告在冷济太死亡后从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2200.63元也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故请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冷济太的工亡��遇,并扣减从交通事故侵权方获赔部分、保险公司获赔部分、从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部分后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冷济太(1954年6月27日出生)与刘万珍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1女即被告冷发萍。后刘万珍因病死亡。1991年6月,原告高金秀与冷济太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冷济太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期间,由于冷济太之前自己已购买了社会保险,而且到被告处上班时已近59岁,鉴于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为冷济太购买社会保险,亦未购买工伤保险,但被告出资为冷济太及其他公司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投保了商业意外伤害团体险。2014年1月3日,冷济太驾驶摩托车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与案外人曾经贵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冷济太当场死亡。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方曾经贵达成赔偿协议,由曾经贵在保险赔偿款外支付二被告因冷济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60000元。2014年6月,二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经审理后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二原告因冷济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110000元。嗣后,二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冷济太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9月12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冷济太为工亡。

被告不服该工亡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2015年8月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冷济太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2015年9月,二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冷济太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284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599728.5元。2015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扣除申请人已从第三方获赔的370000元后,再支付申请人因冷济太工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28966元。二原告不服,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本院起诉,起诉后以“本案原告已起诉而可以合并处理其诉讼请求”为由自愿撤回了诉讼。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被告10万元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赔偿金。2015年3月,二被告在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因冷济太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共计52200.63元。2013年度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因病或非因公人员死亡待遇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按2013年度职工待遇数据还是按2014年度职工待遇数据计付冷济太的工亡待遇;2、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第三方获赔的损失部分是否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3、原告已获赔的被告为冷济太投保的意外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4、原告在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是否应在其所获被告��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应按2013年度职工待遇数据还是按2014年度职工待遇数据计付冷济太的工亡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工亡待遇应以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职工待遇计付,本案中冷济太发生工亡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因此,应按2013年度的相关职工待遇计付其工亡待遇。故原告对此提出的冷济太的工亡待遇应按2014年度相关职工待遇计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第三方获赔的损失部分是否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问题。对此,原告主张不应扣减;被告主张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但又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仍有权主张其他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亲属冷济太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亡,因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冷济太近亲属即原告应享受的冷济太工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方获赔了丧葬费,因此丧葬补助金依法应予扣除。另因被告公司未为冷济太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冷济太的除丧葬补助金外的工亡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具体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倍=539100元。

三、原告已获赔的被告为冷济太投保的意外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问题。从“冷济太到被告处上班时已近59岁,而之前冷济太自己已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为冷济太购买社会保险而另外购买了商业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事实看,一是双方系自愿协商一致不购买社会保险;二是被告在原告已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无法重复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三是被告出资为其职工购买该意外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出现意外伤害的工伤情况时减轻自己的赔付负担。因此,参照“购买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原则规定,原告已获赔的被告为冷济太投保的意外保险赔偿金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

四、原告在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是否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问题。首先,被告未为冷济太购买工伤保险的原因是:冷济太到被告处上班时已近59岁,而之前冷济太自己已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当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为冷济太购买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工伤保险);其次,原告在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亡待遇性质相同,均属于购买了社会保险的职工在死亡后应享有相关待遇,因此不宜重复支付。故原告在中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亦应在其所获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扣除原告冷发萍、高会秀已获赔的冷济太工亡待遇152200元,被告四川江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冷发萍、高会秀尚余冷济太工亡待遇386900元。

二、驳回原告冷发萍、高会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江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