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委托代理人汤子高。被告张从江。被告梁昌琴。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诉被告张从江、梁昌琴、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瑶、
人民陪审员钱雅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科鑫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从江提供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8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被告张从江、梁昌琴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科鑫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科鑫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之后,原告将分期付款额度82000元划至汽车经销商账户,双方对苏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从江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宣布将被告张从江上述账户下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张从江与梁昌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从江结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梁昌琴作为上述抵押物共有人,与被告张从江共同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此理应履行抵押人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9.70元、利息320.13元、滞纳金1059.18元、手续费2755.17元,共计30244.1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从江、梁昌琴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300元;3、被告科鑫担保公司对于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当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科鑫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从江与梁昌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张从江(申请人)、梁昌琴(申请人配偶)向中行姑苏支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汽车专向分期额度8.2万元,用于购买丰田车辆,申请分期36期。同日,张从江向中行姑苏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3年6月28日,张从江(甲方)与中行姑苏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合同含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中行姑苏支行授予张从江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8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额度用于甲方支付购买苏E×××××车辆的款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手续费为9020元,手续费采用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方式进行扣帐。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则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科鑫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6月28日,张从江、梁昌琴(抵押人)与中行姑苏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从江、梁昌琴同意以其所购牌号为苏E×××××的车辆设定抵押,作为对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张从江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中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2013年7月4日,双方对张从江名下的牌号为苏E×××××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姑苏支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6月28日,科鑫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行姑苏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持卡人张从江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科鑫担保公司愿意向中行姑苏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9日,中行姑苏支行将分期付款额度82000元划至汽车销售商公司账户。后张从江出现了未按约足额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10月21日,张从江结欠中行姑苏支行借款本金26109.70元、利息320.13元、滞纳金1059.18元、手续费2755.17元。另查明,中行姑苏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费用3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科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从江与梁昌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从江发放借款后,被告张从江、梁昌琴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科鑫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原告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从江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张从江、梁昌琴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科鑫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江、梁昌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26109.70元、利息320.13元、滞纳金1059.18元、手续费2755.1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从江、梁昌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3300元。
三、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从江、梁昌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张从江、梁昌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从江名下的苏E×××××车辆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玉萍
代理
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