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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042号

王雷、秦雪与李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雷,秦雪,李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满族,盖州市人,个体,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秋华,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白石,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满族,盖州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雪,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鸿程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李艳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街艺海花园*号1-1-1。

上诉人王雷、上诉人秦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雷及委托代理人李秋华、王白石,上诉人秦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秦雪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其中50万元借款是经被告秦雪同意转入被告李艳军账户。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秦雪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按被告秦雪提供的被告李艳军银行卡号,将70万元分两笔汇入卡内,其中40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上述借款总计170万元。借款后,被告秦雪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于2013年3月21日汇入原告银行卡32000元、2013年3月30日汇入31500元、2013年4月18日汇入28000元、2013年5月4日汇入675500元、2013年5月17日汇入32000元、2013年5月23日汇入7000元、2013年6月24日汇入32000元、2013年7月9日汇入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4500元。总计86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所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及2012年10月26日二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秦雪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秦雪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被告秦雪提交的八份卡卡转账交易单,加之原告认可的已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24500元,可以证明被告秦雪已偿还原告借款869500元。关于被告秦雪提出的2012年11月7日、12日分别从公司会计王娇银行卡取款40万元和30万元,计7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意见,王娇虽证实给被告秦雪取款,但被告秦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原告,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秦雪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对于被告秦雪于2013年5月4日通过张明兴银行卡偿还的675500元,无论是偿还哪笔欠款,均已计入其还款总额,故借款总额减去其还款总额即为其尚欠借款总额(170万元-869500元=830500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秦雪总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秦雪已偿还869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500元。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条中没有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而被告秦雪又否认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秦雪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秦雪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33.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李艳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艳军与被告秦雪系共同借款人且将此借款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8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2元,被告秦雪负担24600元,原告王雷负担3042元。上诉人王雷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判令秦雪给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每笔借款均有利息,从汇款凭证中能够体现;

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及重审阶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秦雪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130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借款170万元错误,没有任何根据;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另借70万元未还毫无根据,该款上诉人已经从银行取款后付给了被上诉人,并有银行取款证明。原审被告李艳军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提交的三份借据及二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诉人秦雪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证明上诉人秦雪向上诉人王雷借款170万元的事实,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秦雪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另借70万元未还毫无根据,该款上诉人秦雪已经从银行取款后付给了上诉人王雷,并有银行取款证明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是否偿还70万元借款,不能仅凭银行取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取款的事实,需要具备上诉人秦雪向上诉人王雷已偿还该70万元借款的有效凭证,上诉人王雷对此笔还款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仅凭取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秦雪已经偿还7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秦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雷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没有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上诉人王雷在原审起诉中,对于借款利息的诉求为“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请求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王雷请求秦雪给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雷及上诉人秦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7.00元,,上诉人王雷负担1767.00元,上诉人秦雪负担100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