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2049号

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孔顺、钱朋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何孔顺,钱朋飞,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049号

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世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璟,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孔顺,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洪雪霞,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朋飞,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池州市。

被告:方芳,女,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池州市。

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商贸公司”)诉被告何孔顺、钱朋飞、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胡璟,被告何孔顺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商贸公司诉称:三被告因经营贵池区朋顺酒楼需要在原告处赊购酒水,尚欠货款19763元未予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7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和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1张,证明三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钱朋飞、方芳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钱朋飞、方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朋顺酒楼。何孔顺辩称:1、何孔顺与钱朋飞、方芳确实曾经合伙开过朋顺酒楼,但对钱朋飞、方芳在经营朋顺酒楼期间赊购天和商贸公司酒水的情况不清楚。何孔顺在退伙时与钱朋飞约定,合伙期间朋顺酒楼的债务由钱朋飞承担,同时钱朋飞向何孔顺支付15万元。2、天和商贸公司诉称的欠条中只有一部分是何孔顺经手的,对不是何孔顺出具的欠条,其认为无需承担责任。3、何孔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初,天和商贸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和商贸公司对何孔顺的诉讼请求。何孔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退伙时钱朋飞确认欠何孔顺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贵民一初字00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钱朋飞受让何孔顺的合伙份额但未支付转让款的事实。钱朋飞、方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何孔顺对天和商贸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只有5份欠条是何孔顺经手的,这5份中还有1份是何孔顺与徐琪共同签字的,上述5份欠条的累计数额为8078元;证据一中的其他欠条,因不是其经手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另外上述欠条的落款时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天和商贸公司对何孔顺提供的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欠条只是何孔顺与钱朋飞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组织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孔顺对欠条内容载明时间在2013年4月8日前朋顺酒楼的债务仍需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天和商贸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何孔顺在质证时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何孔顺提供的二组证据,天和商贸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何孔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钱朋飞与方芳于2011年11月18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何孔顺、钱朋飞合伙经营朋顺酒店。朋顺酒店经营期间在天和商贸公司处采购酒水。何孔顺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向天和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共计欠款8639元;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4日,钱朋飞的妻子方芳向天和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共计欠款5184元;钱朋飞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9日向天和商贸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888元、2052元。2013年4月8日,何孔顺与钱朋飞约定,何孔顺从朋顺酒店退伙,钱朋飞向何孔顺支付15万元;双方还约定朋顺酒店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与何孔顺无关。朋顺酒店经营期间的上述欠款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钱朋飞与何孔顺合伙经营朋顺酒店期间在天和商贸公司处采购货物并向天和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钱朋飞一直参与朋顺酒店经营,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履行付款义务。天和商贸公司要求钱朋飞支付所欠19763元货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孔顺与钱朋飞同时合伙经营朋顺酒店,全体合伙人应在合伙期间内对合伙组织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之间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天和商贸公司要求何孔顺对合伙期间内的朋顺酒店的债务13823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和商贸公司要求何孔顺对其退伙后朋顺酒店的债务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孔顺等人出具给天和商贸公司的欠条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对何孔顺认为天和商贸公司的该项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天和商贸公司要求方芳对与钱朋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7月24日前钱朋飞的债务17711元承担责任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朋飞、方芳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天和商贸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763元;

二、被告何孔顺对上述钱朋飞债务中的1382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方芳对上述钱朋飞债务中的17711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池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钱朋飞、何孔顺、方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宪芝

人民陪审员  程 锦

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