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584号
原告:吕平。
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俭、。
被告:王家群。
原告吕平为与被告陈俭、王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俭、王家群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俭、王家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吕平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俭向我借款170000元,出具借条1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俭又向我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1份。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按诉讼标的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上述借款经我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6952元(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为22892元;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12日止54060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到所有款项付清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俭、王家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450元(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为16200元,借款本金17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为38250元,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5%继续计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吕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陈俭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被告陈俭、王家群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俭、王家群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俭、王家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陈俭、王家群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俭归还借款350000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俭、王家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俭、王家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陈俭、王家群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王家群与被告陈俭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利息的金额,放弃律师代理费,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俭、王家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俭、王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4450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5%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7元,由被告陈俭、王家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陆宗亮
审 判 员 舒人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