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671号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地址: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地址:富源县墨红某麦村。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单体液压支柱一批,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仍欠14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7500元,及经济损失1620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经济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对欠款数额147500元进行了确认,该笔货款至今未清偿。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10514236),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税票,被告已给付2万元,余款147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单体液压支柱一批,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没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认可欠原告单体液压支柱款147500元,有原、被告的《企业对账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单体液压支柱款1475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单体液压支柱款147500元。诉讼费178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舒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