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420号起诉人蔡锦培,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2016年5月19日,本院收到蔡锦培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2016年2月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起诉人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跟随本案第三人张志忠驾驶粤F×××××号牌大客车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大道中76号门口路段时等候红绿灯。绿灯亮后,张志忠驾驶大客车碰撞位于其车头正右前方的行人林扁致其倒地后离开,后蔡锦培驾驶小轿车经过。3月23日,被起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4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蔡锦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扁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人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受理并责令增城大队重新调查、认定。5月16日,被起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重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42_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42_01号一致。起诉人对上述【2016】第440124201600042_01号、【2016】第440124201600042_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服,起诉至我院,请求:
一、判决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42_01号和穗公交增重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42_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判决责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判决认定起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的情节,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或同等责任以下。
本院认为,起诉人是针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规定,被起诉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蔡锦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蔡锦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郭红霞
审判员 杨一钉
审判员 向 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阳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