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334号原告樊仕全,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姚联春、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守荣,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田希华,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原告樊仕全与被告龚守荣、田希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联春、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守荣、田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仕全诉称,2014年,被告龚守荣找到原告称被告田希华在永川区有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两栋高层可以交给原告承包建设,让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龚守荣担保。同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田希华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此后,原告未能承包到工程。后原告找到被告田希华退还保证金,被告田希华于2015年4月底退还原告20000元,并承诺余款尽快退还,但此后迟迟未退。原告于是找到被告龚守荣,被告龚守荣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余下8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10月15日前退还,但被告龚守荣仅在2015年11月退还50000元,余下30000元至今未退。故起诉要求被告田希华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龚守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守荣、田希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樊仕全经龚守荣介绍打算与龚守荣合伙从田希华处承接劳务工程。同年11月15日,樊仕全向田希华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此后,樊仕全未能在田希华处承接到工程。2015年2月15日,田希华向樊仕全支付了8000元。同年4月30日,田希华向樊仕全支付了20000元。同年9月28日,龚守荣向樊仕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田希华的保证金80000元捌万元正,由龚守云(荣)担保。在杨顺海处扣除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付樊仕全。时间下月15日左右,公司拨款后付”。同年11月15日,龚守荣向樊仕全支付了50000元。此后,田希华、龚守荣未再向樊仕全退还剩余保证金。樊仕全陈述田希华、龚守荣口头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田希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8000元为实为利息。2016年5月1日,田希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说明人田希华说明此事因由所产生如下:当时本人也承接圣泉方舟三桥中坝沿线棚户区工程劳务工种,我方给予甲方交付保质金叁拾万元整,由本人提前交付后,有樊仕全及龚守荣二人与我合作共同承接劳务工种,叁拾万元保质金由本人承交贰拾万元,另由樊仕全承交拾万元。因我提前支付了叁拾万元,所以樊仕全的拾万元就打入了我的账户。因房开公司资金短缺,本项目迟迟不能开工,所导至樊仕全内心不安,然提出退出此项目。经我同意后我方认可樊仕全退出,但我们的质保金在甲方至今未能退回。樊仕全的拾万元由我和龚首云退还给樊。因工程收不到款,我从亲朋好友处借钱退还了樊两次退款。第一次退还了捌仟元,第二次退还了贰万元。另有龚首云一次退还了樊伍万元,但工程上实在收不到钱。本人承认只要收了款就给樊退还余款贰万贰。但樊一在不给我时间。去年春节带了几个人去龚首云家后由到我家中恐吓。另此款是三人共同合作所以根本不承在维约金及利息一说。此为恶意收款。因近期比较繁忙,另本人根本不承在不还钱一说,所以我和龚首云无法出庭,请法院谅解”。田希华、龚守荣在“呈诉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存款凭条、《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樊仕全打款给田希华的存款凭条、龚守荣出具给樊仕全的《证明》和田希华、龚守荣共同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能充分证明樊仕全向田希华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田希华在承接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同意退还该保证金并由龚守荣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因未约定保证方式,龚守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樊仕全要求田希华退还保证金并由龚守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樊仕全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退还保证金时田希华和龚守荣同意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田希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8000元为利息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以认定田希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8000元应为退还的保证金,即田希华和龚守荣实际已退还保证金78000元,尚欠22000元,对樊仕全诉请的保证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希华和龚守荣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必然会给樊仕全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樊仕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应按照田希华和龚守荣已退还保证金的时间、金额及未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分段计算,对樊仕全诉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龚守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希华追偿。田希华和龚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樊仕全保证金2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保证金8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22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及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龚守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樊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龚守荣、田希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传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