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樊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亮、邱英轩,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祝超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邱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而于2011年3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的房产即张店区联通路2甲7号贵和园1号楼4单元3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差价十万元整。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齐商银行联通支行(该支行现并入开发支行)取4.9万元(银行要求提取超过5万元必须提前通知)交给原告(未开具收据等),原告立即将4.9万元存入其在该行的账户内,从取款到存款整个过程不到十分钟时间,而且有银行账目明细可以查询,当天也有工作人员协助办理。2011年3月11日,被告又在该银行取1万元,另凑1000元(合计11000元)一并交给了原告,此时被告已经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万元。此后,原告不顾被告已向其支付6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10万元。鉴于原告拒绝承认已经收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在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后,一直未支付余款4万元,此非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逾期支付,相关责任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如原告对被告已向其支付6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争议,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包括被告两次从齐商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同一时间段在该行的存款记录、该银行监控录像资料、向该银行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等等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万元的客观事实。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已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故建议法院对其立案查明相关细节问题,并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合理的部分诉求理应予以驳回,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双方现有银行存款共计9万元(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由原告分得8万元,被告分得1万元;共同财产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甲7号贵和园1号楼4单元301号房产归被告所有,产权证如需变更手续在离婚后一年内办理,原告必须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0万元;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房屋内家具及家电归被告所有;夫妻无共同债务等。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屋补偿款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称支付。2015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428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提供齐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从其父亲李丹廷在齐商银行联通路支行(现已并入开发支行)提取4.9万元给原告,原告立即将该款存入自己在该行的62×××45账户内;次日,又从该账户内提取1万元,另加1000元现金,共11000元,在银行交给原告,其未出具收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交易明细为案外人李丹廷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被告在质证时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所辩称的离婚当天交付6万元,没有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婚内其他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的49000元与本案有关。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依法分割,不存在未分割的部分。诉讼中,被告还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因时间久,未能调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依据该协议,双方对银行存款已进行分割,涉及的现金即因房屋分割的补偿款。虽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但原告不能说明离婚当日在其账户内存入49000元的出处,结合同日被告从其父亲李丹廷账户内提取49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当日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9000元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提供在离婚次日从其父亲在该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1万元,另加现金1000元在银行内支付原告11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又不能调取银行监控录像,故被告提出支付原告11000元现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偿还剩余的房屋补偿款5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房屋补偿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1225元,被告李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成贵
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
人民陪审员 郑爱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