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龙省,男,回族,1962年9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政通路*套班子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张雁,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菲,鲁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官鸿,鲁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马敏山,男,回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再审申请人桂龙省因诉被申请人鲁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桂龙省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转让房产给马敏山,鲁旬县茨院乡政府以其拖欠贷款为由,单方面把桂龙省的房屋一间卖给马敏山的行为无效,是滥用职权的行政乱作为。且马敏山并未替桂龙省偿还30000元贷款。鲁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废止鲁C国用(98)字第C98-2-34号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裁定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其一直向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诉讼时效数度中断。且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因此,其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鲁甸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公告》行为,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桂龙省也称其在涉案房屋门上看到该《公告》,并一直信访。故,桂龙省在2011年4月23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公告》的内容,其于2014年8月27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桂龙省向相关部门上访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故其向相关部门上访的行为不属于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关于桂龙省是否将涉案相关房屋卖给马敏山,马敏山是否代桂龙省归还过贷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且相关事实在生效的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以桂龙省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桂龙省的起诉并无不当。桂龙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桂龙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家明
代理
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