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辘辘,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文霞,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万怀,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阜城县。
上诉人李辘辘因不履行信访职责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了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辘辘曾分别向省巡视组和中央巡视组举报阜城县阜城镇南街村村民耿万怀违法占地一事,信访案件受理后,阜城县政府转交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和阜城县城乡建设负责办理。阜城县政府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并就此案作出了情况说明和报告。本案在协调过程中,李辘辘表示知晓了处罚决定,只是认为对处罚决定未执行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李辘辘向信访部门提出申请后,阜城县人民政府已责成有关部门做出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李辘辘应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李��辘不能说明与其本案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李辘辘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裁定驳回李辘辘的起诉。对上述裁定李辘辘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做出针对信访举报事项的书面回复。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处罚材料和对上诉人的口头答复不符,损害了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合���性。上诉人坚持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未答辩。被上诉人耿万怀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辘辘要求被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做出针对信访举报事项的书面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故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