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52号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法定代表人邓丁财,社长。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鲁修禄,厅长。委托代理人杨迪,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姚玉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部长。委托代理人路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复议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认为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广东环保厅)作出的《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09)499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5】10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诉称,2011年广乐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村民未见到任何征地批准文件,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村民不同意征地,但遭到施工方的殴打,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亦未在该集体组织手中。2014年,广乐高速公路通车后,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才被返还至该集体组织。因征地导致的诸多问题没有解决,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9月17日,广东环保厅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环依公【2015】45号),同时还公开了被诉批复。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不服被诉批复向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5日,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收到被诉复议决定。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认为,环保部未查清事实,广东环保厅作出的被诉批复亦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该社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且被诉批复缺乏必备条件应予撤销。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要求:
一、撤销被诉批复;
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三、广东环保厅、环保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广东环保厅辩称,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环保厅作出的被诉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此广东环保厅不是适格被告,且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为此,广东环保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环保部辩称,环保部的行政复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环保部不同意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批复,记载内容为:“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批的《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省环境技术中心对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意见和广州、清远市环保局对报告书的初审意见等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州、清远市环保局的初审意见;
二、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推荐方案的起点位于清远市与韶关市交界处沙口农场附近,接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坪石至樟市段,南下穿石门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后,在英红与横石塘之间穿过,于连江口跨越连江后,在黎溪镇西侧坡地布线,经高田跨越武广客运专线,在江口跨越北江,后经源潭、梯面,最后于花山北接机场高速公路北延线……;
三、应认真落实报告书提出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减少项目施工期及营运期对环境的影响……;
四、项目环保投资应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予以落实;
五、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须按规定向我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就被诉批复向环保护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5日,环保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要求撤销的被诉批复系广东省环境保护局(现广东环保厅)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英德田心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起诉的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田心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敬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