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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105号

李潞潞诉连俊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责任。更甚的是被告竟与她人勾搭成奸,数日不回家,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被告给原告身体带来极大身体伤害,经多方医治,至今尚未痊愈,现仍在治疗中,到目前为止,花费3000余元,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才提出和被告分手。两年多以来,双方的生活全靠原告的父母亲供养,2015年被告强行将我父母亲在典礼前赠与我的私有财产小轿车钥匙抢走,并将车强行开走,车内有我的身份证及随车的全套手续。按现在二手车市场的行情,原告的小轿车现值在6万元左右,我随嫁的嫁妆有50英寸彩电一台,被告也认可,但被告却不归还原告,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财产。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私有财产小轿车、原告身份证、轿车的全套手续及陪嫁财产50英寸彩电一台,一共价值6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小轿车现值56500元,50英寸彩电一台现值35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双方开始处对象,断断续续在一起居住,未生育子女,原告所述婚礼日期正确,轿车的全套手续我没有取,户名是原告,车是由原告购买,车是2013年开上的,在婚前购买,车一直是原告开着。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核查原告个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就有三个,名字为王某一个、王某某两个,原告名下的小轿车非被告扣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10600元及价值3000元的金戒指一枚。车与彩电的现值共6万元,原告自2015年中秋回来一趟后再没回来,彩电及金戒指是被告购买,不在彩礼款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答辩的意见为,我的身份证号码为1404231****XXX0420,且被告所说的三个身份证不是我本人,我原来的身份证被被告抢走了,我刚去补办了身份证,不是被告答辩中所说的那三个,我没见过那三个身份证。我们前后在一起生活了四年,大概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分居至今,我在家中有份视频可以证明被告抢走我的车钥匙。被告所说的110600万彩礼款不是事实,是给了5万元彩礼,钱是给了我妈,我也没收到过戒指。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小轿车的财产性质,该财产现在由谁控制,是否存在,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是否陪送原告50英寸电视机一台,小轿车、电视机一台应如何分割;2、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金额为多少,彩礼款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被告是否给付原告戒指一枚,应否返还;3、被告是否取走原告的身份证、轿车的全套手续。原告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4日申请补办身份证,于2016年2月1日领取了身份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抢走了原告小轿车,轿车现已由被告出卖,具体出卖时间不知道,我在九天车管所查询,号牌已注销,没有该车辆信息,我没有身份证且不可能在这段时间内去卖车。2、公安交通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在2015年12月23日该车辆还登记在原告名下。3、2013年、2015年的保险单各一份、2013年10月28日保险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2015年给自己车辆交了保险。4、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车辆信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前是没有身份证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车辆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如下:1、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结婚后未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2、经当庭播放的视频一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视频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对同居关系的破裂负有直接的责任和原因。3、证人连某一的出庭证言,该证人是被告之父亲,证明:婚礼时给付原告彩礼款110600元,第一次给付2万元,该2万元是和被告舅舅路某某借的现金,现仍未偿还;第二次给付7.6万元是向本村张某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向我朋友李某一借款2万元,向本村一家的连某二借款3万元,向李某一、连某二的借款大概在2016年1月偿还,当时7.6万是放在原告娘家桌上,因为差1万元发生了小矛盾,原告还把钱撒在了地上;第三次6600元是相家给付的;婚后第二天给付原告8000元,让原告购买金项链,原告是否购买不清楚;可能是我妻子给原告款买了金戒指一枚,不在彩礼款范围内;结婚时被告买有一辆飞度牌小轿车,车现在已由被告出卖,大概卖了5万余元,是否过户及购买人是谁不清楚,现在没有再买车等。4、证人路某一的出庭证言,该证人系被告的母亲,证明:婚礼时共给付原告11万余元彩礼款,第一次是九月初几,给付原告2万元,该款是向我大哥借的;第二次是我们三人去给付原告7.6万元,同我二哥借款1万元,侄女借款1万元,向被告哥哥借款2万元,这是我借的,我丈夫同朋友李某一借款2万元,张某某借款2万元,连某二借款3万元,全借的是现金,连某二的3万元在今年1月一次性还清,偿还侄女5000元,偿还我大哥款1万元,偿还我二哥款5000元,李某一的钱是以前还的,张某某的钱也已还完;第三次是相家当天给付原告6600元,婚后第二天给付原告8000元,让原告购买金项链,但没见原告购买,当时给付7.6万元时,原告母亲及继父均在现场,当时因为少出1万元还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还把钱撒在了地上,我把钱捡起来后放在了桌上;戒指是被告赚钱在结婚当年8月花费3000元购买的;结婚时购买了一辆车,户名是原告,现在车在哪我不清楚,是否出卖不清楚。5、证人连某二的出庭证言,2012年我给孩子结婚时向被告父亲借款1万元,后被告结婚被告父亲又向我借款3万元,我一共给了被告父亲3万元,还了他1万,实际借给原告父亲2万元,该3万元我向我妻弟倒借了1.5万元,我与妻子当时都有工资卡,都是从侯堡工行取款,凑了1.5万元,大致是在2013年8月到9月借的,未出具借条,大概在今年正月已偿还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从2015年7月起才回娘家居住,中秋还回过一趟。证据2,对视频予以认可,视频录制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我还有整段视频可以提交。证据3,对证人连某一所陈述的给付彩礼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在我母亲打我那天给了我母亲5万元,对其所述被告卖车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对证人路某一的证言不予认可,前后我未见过一分钱,钱是给付我妈,其陈述戒指的钱及车辆情况与证人连某一的证词前后有矛盾,我认为路某一有作假嫌疑,她的证词不真实。证据5,对连某二的证言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1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出具该证明的人也未到庭作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2经当庭播放的视频一份,原告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连某一的出庭证言、证据4证人路某一的出庭证言及证据5证人连某二的出庭证言,连某一陈述借被告舅舅的款未还,路某一陈述借被告舅舅的款已还1万,两人所述的提供借款的人也不一致,连某一和路某一陈述向连某二借款3万,而连某二却陈述给了连某一3万,1万元是还款,2万元是借款,连某一陈述可能路某一给原告款买戒指一枚,而路某一陈述是被告自己挣钱给原告购买,三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且连某一、路某一系被告的父母亲,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除连某二出庭外,其它提供借款的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三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所举的三证人证言欲证明给付原告彩礼款110600元,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连某一陈述被告将飞度牌小轿车卖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2013年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中秋节原告回家一次,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原告娘家陪送原告小轿车一辆,登记户主为原告李某某,裸车购买价8.3万元,车牌号为晋DXX**号,被告于今年已将该车辆出卖,得款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考虑双方认识、恋爱、同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2万元,原告娘家购买的小轿车,登记户主为原告,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已将该车辆出卖,原告也同意被告返还出卖款,被告应将出卖车款5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证、车辆手续系被告所占有,故原告主张返还其身份证、车辆手续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0英寸彩色电视机系其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财产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购买戒指一枚,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戒指一枚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打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卖车款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连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