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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执字第364号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九原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