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7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东路***号。负责人郑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卫群(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松(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西海岸商城。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攀枝花市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格镇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幢。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德芳,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刘珍,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彭莉,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余国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彭鑫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区支行)诉被告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公司)、攀枝花市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实达公司、宏义公司、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此合同,被告中实达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债务由宏义公司、余德芳、刘珍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中实达公司、宏义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导致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00万元;
二、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为2941366.17元);
三、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笔借款属“借新还旧”;第二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2、中实达公司股东会决议;3、宏义公司股东会决议;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宏义公司、刘珍、余德芳、彭鑫海、彭莉、余国成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1、还款单据;2、借款借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第四组:1、《诉讼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案产生的律师费;第五组:贷款的利息清单(共两份:①截止到2016年1月6日;②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第六组:保全裁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此案法院查封宏义公司房屋一套。第七组:两份还款单据分别是1450万元的还款单据;该组证据拟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中实达公司、宏义公司、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中实达公司向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9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实达公司与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借(2014)04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向被告中实达公司提供额度为2900万元整的循环借款;循环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乙方(原告)有权将甲方(中实达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同日,被告宏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攀农商西支信公抵(2014)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宏义公司为上述循环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因甲方(宏义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第十条载明:“本保证书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行(原告)可以在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接受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中实达公司不能按相关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在贵行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期间为自清偿完毕被告中实达公司在贵行的全部债务为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中实达公司向原告农商行西区支行提交《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农商行西区支行据此向中实达公司出具《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日,中实达公司、宏义公司与农商行西区支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金额:2900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中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中实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宏义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本案诉讼。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14.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中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为了确保被告中实达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宏义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宏义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自愿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实达公司未履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中恒达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实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复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亦就此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实达公司支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941366.1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了律师代理费,并提供该费用发生的正规税务发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义公司、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对被告中实达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
二、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偿付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941366.17元);
三、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0元;
四、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对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90元,由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卫东
审 判 员 黄 雷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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