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风,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戊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戊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戊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任该单位经理职务。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晓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晓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晓风驾驶自己所有并使用的豫E×××××、豫E×××××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1KM+60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李某戊骑行的行驶至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戊受伤,郭晓风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戊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岚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2194.95元,后于2015年10月17日又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乙、李某甲陪侍,李某乙、李某甲均系农民,被害人李某戊出生于1961年6月16日,生前该于2011年9月21日起租赁岚县东村邸元亮的房屋在岚县东村麦塔街3巷7号居住,2012年至2015年6月27日在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肇事车豫E×××××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晓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2009年10月20日始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豫E×××××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豫E×××××检验有效期于2016年2月29日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晓风出生于1981年11月20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某戊出生于1961年6月16日。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8月6日岚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长治武乡分水岭公路从豫E×××××、豫E×××××挂号解放半挂牵引大货车的挂号车右侧护栏提取一处附着物,编号为1,从挂号车右侧工具箱提取一处附着物,编号为2。2015年7月16日岚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岚县交警大队院内从李某戊所骑台铃牌电动车后背靠右侧提取附着物一份。领条,证明2015年8月11日郭晓风家属支付李某戊丧葬费20000元。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晓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重大过失;李某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具有一定过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郭晓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岚县河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岚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支,计款2194.95元,证明被害人李某戊受伤后在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2194.9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款16359.35元,门诊收费票据21支,计款4019元,证明被害人李某戊由岚县人民医院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378.35元。租房协议一份和邸元亮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戊生前从2011年9月21日起在岚县东村麦塔街3巷7号租赁邸元亮的房屋居住。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戊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6月27日一直在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20元,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包括16层以下,21米跨度以下房屋建筑,高度50米以下构筑物。该公司住所在岚县县城人民路91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戊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岚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支,证明被害人李某戊由岚县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往返开支救护车费2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E×××××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我驾车去岢岚拉煤,当天晚上回时途经岚县,我驾车下了岚县范家口坡,路过一个村庄时,因为当时正下着雨,行驶较慢,我突然看见公路中心附近有辆电动车,电动车没有撞倒,车上还有人,但头朝右扭着,电动车的左侧停着一辆和我同向的半挂车,车大灯亮着,发动机也着,停在电动车的左侧靠边,和我是同向的,我是看见挂车号是豫E×××××的字样,主车号因为灯光晃的厉害,我没看见,当时车里有两个人,见副驾驶座位上的人从车玻璃上朝后看了,该车挂车和电动车基本是平行的。(二)证人原某的证言。最后那趟我们从河南林州去的陕西府谷,7月15日从府谷往回返,开始由我驾驶,到了岢岚境内(具体地名不知道)一个加水的地方,由郭晓风驾驶上车,我到后面卧铺上坐着玩手机,郭晓风驾驶豫E×××××、豫E×××××挂号车往前行驶,到了岚县境内时晚上9点左右,走了大概几公里,到了一段下坡路段(地名不知道),我玩手机的时候突然听到郭晓风说“唉、唉、唉”,抬头看到前方有一男子骑电动车在路中间相向行驶着,看上去那名男子摇摇摆摆,即将与我们的车会车,当时距离很近,我刚看到就会车过去了,同时郭晓风踩刹车减速,但没有完全制动的情况下朝左打方向将车驶到左侧行车道上躲避电动车,感觉躲过去了,我们的车继续往前驶了二、三十米远,在道路的左侧基本停住了,郭晓风自己没有下车,让我看和刚才那辆电动车碰上车了没有,我从卧铺到了副驾驶位上摇下玻璃,头朝后(没有把头伸到车外,只是正常的回头看)回过头看车后情况,看到挂车后面三排中间那一排(从前往后数)的位置,在路面上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我没有听到撞击声音,也没有相撞的感觉,于是我就说没事,咱们走吧,后来我们就走了,我们走了不远的距离,到了一处个体加油站(叫什么石化,不是中国石化),郭晓风去加上油,后继续往前行驶,到了岚县县城位置时被交警的车拦住,检查完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天下着大雨,没有路灯,天黑黑的,视线不是很好。(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我开车到了岚县寨上村附近,远远我看到前方路中间有一束灯光,当时雨下的很大,我判断不出是车还是摩托的灯光,就慢慢往前开,到了跟前时,我看到是一辆摩托车(或者电动)倒在路上,好像跟前还倒着一个人,我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同时我和我们经理张建利说“路上有个摩托,摩托底下躺的个人,肯定是出了事故了,你报警吧,后张建利报了警”。(四)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神木拉的煤往长治送,2015年7月15日21时许我正经过岚县,当时我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了岚县寨上村不远,拐过弯,走了大概300米左右,看到前方有辆半挂车刹车灯亮了,我也减速,再往前走了段距离,我看到前方路中间黄线位置有一束灯光,我还以为是手电,就继续往前驶,等到了跟前才看见那束灯光是一辆电动车前灯打出的,电动车上有个男子,双腿叉在电动车上,头朝左垂下去,看不到脸面,电动车朝左斜着(就像用斜的支架码住一样),但没有跌倒,我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过了那个电动车后,我在对讲机上和相跟的车说“前面有辆电动车上叉着个人,动也不动,看上去发生了事故,赶紧过吧,怕一会封路了”,我就继续向前行驶过去了。(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快8点时,李某戊骑电动车来我家帮的起墙,一直到晚上七点左右,我们停了工在家里吃了饭,九点左右,他又骑上电动车从坪上村回了寨上村,从我家走时,天刚下上雨,李某戊就走了。(六)证人冯某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我和李某戊一起做营生,晚上20时许做完,我骑的电动车走的,我们两个村子离的很近,我从怀则家出来,上209国道时等着让过路上的大车,后回的家,回到家后我看了一下表,大概是九点十七、十八分。(七)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是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0月郭晓风和另外一个合伙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们公司买下豫E×××××这部车,后来,分期款付完后,豫E×××××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就是郭晓风,公司就是和他签订的合同,挂靠我们公司,豫E×××××挂车是挂靠林州豫北物流有限公司,现在实际车主是郭晓风,豫E×××××挂号车是我们公司2015年春节前后买进来,同时又卖给郭晓风,郭晓风的豫E×××××、豫E×××××挂车主挂车现在都属陆林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豫E×××××挂号车是我们公司卖给他的,我们就得为他服务,郭晓风在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没有签挂靠协议的。
三、鉴定意见(一)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交)鉴(微物)字(2015)062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李某戊所骑的台铃牌电动车后背右侧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郭晓风驾驶的豫E×××××、豫E×××××挂号半挂车右侧工具箱上提取的红色油漆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李某戊所骑的台铃牌电动车后背靠右侧提取的绿色附着物与郭晓风驾驶的豫E×××××、豫E×××××挂号半挂车右侧工具箱上提取的绿色油漆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二)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法)检(法尸)字(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戊系颅脑严重受损而死亡。(三)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某戊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mg/100ml。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勘查时间、现场情况等。
五、被告人郭晓风的供述我从岢岚驾驶上豫E×××××、豫E×××××挂号车后没有停,一直往前行驶,到了岚县境内后,行驶到一段下坡路段,远远看到相向有人骑一辆摩托车(或电动车,当时只是看到一束灯光,无法具体判断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那个人看上去像喝醉酒一样在我这边行车道朝我驶过来,我下意识往道路左侧打方向鸣喇叭并踩刹车躲避这辆车,我感觉躲过去了,但也不是很确定,于是我踩了两下刹车,但没有完全停住,我让原某看一下我的车与那辆摩托(或者电动)车撞上了没有,原某推开副驾驶位车门不到20公分距离回头看了一下说没事,咱走吧,这时有一辆半挂车从我后的右侧超过我,超了出去往下走了,听到原某说没事,我也往前走了,走了不远一段距离我到一个加油站(名字不知道)加油,同时我下了车仔细看了车四周的情况,看到没有什么异常,我觉得我的车与那辆摩托(或者电动)车没有相撞过,加完油后我就开上车走了。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0760元,医疗费22578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郭晓风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肇事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是:死亡赔偿金由330760元变更为481380元,误工费由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700元,护理费200元×3人×3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郭晓风不存在逃逸情节。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岚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支,计款2194.9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款16359.35元,门诊收费票据21支,计款4019元。岚县河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邸元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岚县宏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岚县人民医院普通收据2支,计款2800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岚县腾飞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一份。刘某甲的收条一支。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销售部的收据一支。岳某甲的证明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晓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晓风既是肇事豫E×××××、豫E×××××挂号大货车的车主,又是司机,对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E×××××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郭晓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戊承担次要的自负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不足部分被告人郭晓风与被害人李某戊承担的比例可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项目、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等相关规定确定并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在岚县腾飞汽车出租公司所支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因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法律相悖,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戊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73.3元、交通费2800元、护理费34230元÷365天×3天×1人=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元×3天=90元,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48969元÷2=24484.5元,以上共计5319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第25号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晓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因抢救被害人李某戊所支医疗费10000元,因被害人李某戊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人郭晓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因抢救治疗被害人李某戊和被害人李某戊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31909.1元的不足部分411909.1元的70%,计款288336.37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268336.37元,其余损失的30%计款123572.73元由被害人李某戊自负。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晓风及其辩护人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驶车辆在雨中缓慢行驶时看到一束光,本能的朝光的相反方向打了方向盘,过去后还让副驾驶上的司机看看有没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发现也没有感觉到发生碰撞事故的响声。车辆在加油站加油时上诉人还到车四周看了看,没有看到碰撞痕迹。原审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就机械的认定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这种认定是武断且片面的,且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认为上诉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关联的仅仅是鉴定报告,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在提附着物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鉴定仅能证明肇事车和受害人的电动车存在接触,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3、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当时,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但是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害人饮酒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被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有严重的过错,一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量刑,并且适用缓刑。4、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太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晓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晓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晓风驾驶肇事车辆逆向行驶遇到相向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相撞事故,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豫E×××××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郭晓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已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由被害人李某戊承担次要的自负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亦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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