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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871号

上诉人田文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田文平,景秀英,张霄雷,杨建民,武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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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晋08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平,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雪娟,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霄雷,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民,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毅,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景秀英,女,193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文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文平的委托代理人苏郭雪娟,被上诉人张霄雷的委托代理人雷晓瑾,被上诉人杨建民及杨建民、武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田文平购买了被告杨建民、武毅夫妇位于盐湖区盐湖大街水岸华庭6幢2单元6层01号毛坯房屋,总价为598000元。同日原告田文平给付被告杨建民、武毅夫妇500000元房款,剩余98000元未清。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8月30日,原告田文平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霄雷,因该房屋还在被告杨建民、武毅名下,故由被告武毅与被告张霄雷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杨建民、武毅夫妇代替原告田文平给被告张霄雷出具了收到现金400000元的条据。被告张霄雷还支付了过户费等费用共计57744.4元(房屋交易手续费:943元+��屋契税:21199.21元+税费34846.21元+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529.98元+其他90元+136元)。同时查明:原告田文平与被告张霄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霄雷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每月租金1500元。同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张霄雷作为另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田文平腾房。判决后原告田文平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田文平撤回上诉。2013年10月11日,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张霄雷颁发了第13385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董永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85054—1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田文平于2014年2月19日汇给案外人耿海滨13200元。原审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相应的担保合同就不可能存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向案外人同城易贷公司借款并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张霄雷,未提供借条及抵押合同,且被告张霄雷否认,对此,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荆红常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从被告杨建民、武毅与被告张霄雷的买卖协议及房产部门给被告张霄雷颁发的房产证等相关过户资料,证实原告田文平与被告张霄雷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证人荆红常的证言效力低于买卖协议及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原告还称自己借被告张霄雷款后归还了张霄雷的部分利息,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但该凭证证实该款系原告田文平汇给案外人耿海滨的钱款,而不能证实归还予被告张霄雷,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霄雷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称自己因借款用房屋抵押以出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张霄雷系流押行为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原系原告田文平的房屋,故景秀英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景秀英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田文平要求确认被告张霄雷与被告杨建民、武毅签订的水岸华庭6幢2单元601室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田文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张霄雷是错误的。2、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份,上诉人为支付剩余房款经荆红常介绍到盐湖区圣惠南路同城易贷小额贷款公司处贷款,负责人魏宏提出要用上诉人购买的该套房屋做抵押,因未过户被上诉人杨建民、武毅夫妇不同意在自己名下做他项权登记,魏宏提出必须将该房屋过户到他指定的被上诉人张霄雷名下作抵押才给贷款,上诉人别无他法只好同意,张霄雷为掩盖放高息的事实让田文平和张霄雷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实是为了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证人荆红常的证言及上诉人支付利息凭证相互印证上诉人与张霄雷之间是借贷关系,争议房屋是上诉��抵押给被上诉人张霄雷的。

二、一审法院驳回景秀英起诉应适用裁定,而不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霄雷答辩称:

一、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杨建民、武毅之间的合同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张霄雷与田文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杨建民、武毅答辩称:原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文平主张其因向盐湖区圣惠南路同城易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而将位于盐湖区水岸华庭6幢2单元601室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张霄雷,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霄雷系给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与被上诉人张霄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田文平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焦振虎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