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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77号

许亮与杨文科、沈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亮,杨文科,沈曼,喻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许亮,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黎立华、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科,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沈曼,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喻世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许亮诉被告杨文科、沈曼、喻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科、沈曼、喻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亮诉称:原告与杨文科因业务往来认识,杨文科与喻世军共同经营灯饰配件厂,两人于2015年1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直至还清。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沈曼与杨文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曼应对杨文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文科、沈曼、喻世军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杨文科在原告起诉后即偿还19000元,诉求三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4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许亮身份证、居住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长期在中山市东凤镇居住;2、杨文科身份信息、沈曼身份信息、喻世军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杨文科、沈曼结婚登记信息,证明杨文科与沈曼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4、借条,证明被告喻世军、杨文科向原告许亮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科、沈曼、喻世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文科、喻世军于2015年1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杨文科、喻世军出借借款43000元。杨文科、喻世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3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直至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杨文科于2015年12月偿还了19000元,至今仍欠借款24000元。另查明:沈曼与杨文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杨文科、喻世军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文科、喻世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文科、喻世军偿还借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文科与沈曼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曼对被告杨文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科、沈曼、喻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科、喻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亮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曼对被告杨文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杨文科、沈曼、喻世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迪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