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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244号

张亚楠与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张亚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城路7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春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楠。

上诉人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亚楠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产,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获嘉县人民法院据此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属于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案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在地的获嘉县为合同履行地,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并非不动产纠纷,获嘉县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处理本案管辖问题欠妥,但认定该院有管辖权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