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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36号

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童庆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童庆汞,蒋家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洋镇新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建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庆汞,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第三人蒋家椿,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庆汞、第三人蒋家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金平、被告童庆汞、第三人蒋家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罗水根订立一份《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罗水根,由罗水根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这是原告实行公司内部承包,对外仍是以原告名义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蒋家椿从未与原告有发生承包关系,据了解其仅是罗水根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目前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项。被告童庆汞因与第三人蒋家椿有经济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张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欠款属于蒋家椿个人的款项,申请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3月18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执行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才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姑田镇人民政府所欠的工程款是原告的合法债权,与蒋家椿的个人债务无关。罗水根与原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罗水根所说的转包给蒋家椿更是不成立的,也是不合法的,同样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原告因建设工程价款未及时支付,已对外负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约100多万元,姑田镇人民政府所欠的工程款,依法只能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本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原告与第三人蒋家椿不存在合法承包关系,姑田镇人民政府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属于蒋家椿,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不能用于偿还蒋家椿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工程款属于第三人蒋家椿所有的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完全是错误的,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欠款归原告所有。2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连执行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欠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庆汞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工程款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罗水根,原、被告对这一事实无争议。但根据2015年9月9日连城县法院执行局对罗水根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罗水根在这份笔录中陈述:原告公司包下姑田中心幼儿园的工程后,该工程包给蒋家椿做,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由原告公司支付,按多少钱一平方包给蒋家椿做,由蒋家椿总负责该项工程,公司没有与蒋家椿发生关系,是罗水根作为公司的代表请蒋家椿做的,罗水根与蒋家椿俩个人合伙做工程,利润由俩人平均分。另外,该工程的32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是以蒋家椿的名义借钱交的。罗水根和盛达公司有工程款存入蒋家椿的账户,证明姑田中心幼儿园是蒋家椿承包建设的。答辨人认为足以认定蒋家椿就是代表公司承建姑田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的包工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辨人童庆汞因与被申请执行人蒋家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1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执行人蒋家椿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童庆汞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执行人蒋家椿未履行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才提起被申请执行人蒋家椿承包福建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姑田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合计38万元整。请求连城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答辨人的申请是合法的,有理有据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请求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家椿述称,罗水根负责这个工程,请第三人现场管理,每个月付5000元工资给第三人。第三人欠童庆贡的钱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罗水根订立一份《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罗水根,由罗水根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的税收由罗水根负担,罗水根应向原告缴纳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姑田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因欠被告债务,被告起诉第三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连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9月9日对罗水根进行了调查,罗水根陈述:“罗水根从原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家椿,由蒋家椿总负责。该项工程工资和材料款由原告公司支付,按多少钱一平方米包给蒋家椿做,公司没有和蒋家椿发生关系,是罗水根作为公司代表请蒋家椿做的。罗水根与蒋家椿系合伙做该工程,利润二人平均分配,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以蒋家椿的名义向发包单位缴纳的”。被告据此主张姑田镇人民政府所欠的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款属于蒋家椿个人的款项,申请法院对上述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行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第三人蒋家椿在原告处的工程款350000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以此证明原告从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后,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汇给工程承包人罗水根,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罗水根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家椿。被告为证明上述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向本院提供了姑田信用社存款明细帐为证,按存款明细帐记裁,罗水根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间,总计向第三人蒋家椿帐户存入160972元,2014年1月23日,2016年9月18日,姑田财政所分别向第三人蒋家椿帐户存入20000元、100000元,2014年7月1日,姑田中心小学向第三人蒋家椿帐户转入7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帐,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存款明细帐是真实的,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罗水根雇请第三人在工地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并委托第三人代公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施工费用,所以罗水根才会存款到第三人帐户,同理,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施工费用,原告要求业主将部分工程款存入第三人帐户,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帐不能证明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包施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信用社回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连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信用社流水清单、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将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罗水根。根据2015年9月9日本院对罗水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罗水根从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家椿,由蒋家椿总负责。该项工程工资和材料款由公司支付,按多少钱一平方米包给蒋家椿施工,罗水根作为原告公司代表请蒋家椿负责施工。罗水根与蒋家椿合伙做该工程,利润二人平均分配。目前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发包方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仍结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项。连城县姑田镇人民政府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大部分应归罗水根,按罗水根2015年9月9日的陈述,第三人蒋家椿对上述工程款也享有部分份额。本院在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时,对被执行人蒋家椿所有的工程款裁定予以扣留、提取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欠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连执行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连城县姑田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欠款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长财

人民陪审员  黄小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