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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57号

原告雷衍灵与被告尹燕伟、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衍灵,尹燕伟,牛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57号原告雷衍灵。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燕伟。被告牛静。

原告雷衍灵与被告尹燕伟、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衍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燕伟、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衍灵诉称,2012年上半年,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此后尹燕伟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希望我投资,我自2013年5月24日起多次通过郴州地区的银行以转账形式向尹燕伟汇款,尹燕伟出具收条给我,并在收条上注明按照投资额的10%提取分红,但我没有参与企业管理,也未承担经营风险,没有出资以外的其他劳动,只是通过对被告的汇款得到一点收益。自2013年11月起,我发现尹燕伟所谓的生意是骗局,我多次找尹燕伟要求退还本金,但尹燕伟以各种理由敷衍我,2014年1月30日,我找到尹燕伟协商还款事宜,尹燕伟为我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尹燕伟出具保证书后并未按照承诺还款。2014年6月7日,我到被告家中讨要款项,6月13日,被告牛静将我打伤,也因此事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期间我了解到尹燕伟没有将款项用于投资,而是用于家庭生活。为此,要求: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燕伟未答辩。被告牛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尹燕伟向雷衍灵借款80000元,尹燕伟为雷衍灵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6月17日,尹燕伟向雷衍灵借款100000元,尹燕伟为雷衍灵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7月25日,尹燕伟向雷衍灵借款50000元,尹燕伟为雷衍灵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8月8日,尹燕伟向雷衍灵借款100000元,尹燕伟为雷衍灵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8月5日,尹燕伟向雷衍灵借款100000元,尹燕伟为雷衍灵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五次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2013年5月24日的8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系雷衍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尹燕伟,另外30000元系交付的现金;2013年6月17日的100000元系雷衍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尹燕伟;2013年7月25日的50000元系雷衍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尹燕伟;2013年8月8日的100000元系雷衍灵交付现金给尹燕伟;2013年8月15日的100000元系雷衍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尹燕伟。后经雷衍灵催要,尹燕伟于2013年9月份偿还50000元,余款380000元经雷衍灵催要,尹燕伟于2014年3月30日为雷衍灵出具400000元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原欠雷衍灵本金及分红¥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分期还款如下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拾万4月20日前再还拾万4月30日前还贰拾万原欠条一律作废身份证370920196202160033欠款人尹燕伟2014年3月30日注本金叁拾捌万。之后,尹燕伟未偿还,雷衍灵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尹燕伟与牛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雷衍灵提供的收到条、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行内)交易流水表、保证书、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雷衍灵与尹燕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尹燕伟向雷衍灵借款430000元,有尹燕伟签名并按指印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尹燕伟偿还50000元,雷衍灵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余款380000元经雷衍灵催要后,尹燕伟出具400000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明确了还款计划,雷衍灵称其中的20000元系利息,对于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20000元利息尹燕伟应当偿还。该五笔借款均发生于尹燕伟与牛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牛静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雷衍灵要求尹燕伟、牛静共同偿还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燕伟、牛静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燕伟、牛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衍灵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尹燕伟、牛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焉兆生

审 判 员  刘守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