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321号原告刘韩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系贵州省盘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子林。被告谢安宁。
原告刘韩屏与被告李子林、谢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韩屏的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李子林、谢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韩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子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当时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位于盘县城关镇解放桥的建行办事处,从中国建设银行盘县支行以汇款方式,一次性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来到盘县红果写了收条,其具体内容如下:“收到,刘韩屏交来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执行,按月付息。如需用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收款人:谢安宁,李子林,2012年9月26日。”此后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6000元,其中最后的一次付息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以后,被告就不再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26日算至2016年2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息为止),以上本息合计3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韩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韩屏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26日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本案的款项汇到被告李子林的账户上,且二被告收到原告款项;3、付息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子林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到2014年11月,包括了另三案的利息在内。
被告李子林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我当时无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诬陷我向其借款,除为了达到其放贷获利目的外,还用来掩盖委托贷款的事实。原告方编造借款理由不成立,也无借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纠纷,原告编造的借款理由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为虚假诉讼,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的关系应为委托贷款关系,原告款项汇入我的账户后,我将款项立马汇入实际借款人林立得的账户,我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系笔误)。收条仅证明我确实收到原告的款项,并在收条上约定委托贷款利息及本金归还方式。原告见该委托贷款可能出现风险,于2015年9月以我的名誉向实际借款人林立得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诉讼已于2016年3月28日二审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到期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便可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我为原告办理的委托贷款,原告看到该委托贷款利息延付,强迫我按照原告的所有要求,不惜伤害与林立得的朋友和雇主关系,以各种方式替原告追回贷款本息,甚至在原告不付律师费,律师不愿出庭后,我迫不得已多次自理费用往返贵阳与六盘水之间,让一审二审得以顺利审理。综上,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关系,原告不是普通不懂经济往来的老百姓,其具有识别借条和收条区别的能力。我认为,原告仅凭其应付委托款项的凭据,捏造我借款理由及事实,并凭注明确认委托贷款利息和还本方式的收条,便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实属荒唐。原告为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恶意编造借款理由,拿着证明原告应付委托贷款款项的付款依据,即收条,诬陷我向其借款,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子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子林的身份情况。
被告谢安宁辩称,原告汇款到李子林银行账户是出资委托放贷投资获取利息收益的行为,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明知款项通过我和李子林贷给了谁,却仍编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提起诉讼,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债务人林立得发生利息支付困难后,我和李子林多次与林立德沟通,林立德也多次拟定还款付息的计划,但终因煤矿经营不景气,而新建水电站需投入大量资金致其暂无还款能力使拟定的还款计划落空。我和李子林既然接受了原告的贷款委托,我们有责任和义务继续与债务人林立得进一步加强沟通力度,尽快收回本息划转给原告,确保原告的资金不受损失。被告谢安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安宁的身份情况。对各方无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出示的身份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各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付息历史明细清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刘韩屏向被告李子林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李子林、谢安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韩屏交来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执行,按月付息。如需用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收款人:谢安宁,李子林2012年9月26日”。此后,被告李子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即未再支付利息。现双方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借款协议,并在交付借款时以收据等书面证据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子林、谢安宁辩称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汇款项借予案外人林立得,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予以证明,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并不认识案外人林立得,林立得亦未向原告刘韩屏出具过借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亦注明了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本案利息亦系由被告李子林银行账户汇入原告账户,而本案收条中亦未注明双方系委托贷款关系,故本案收条应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现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刘韩屏要求被告李子林、谢安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且双方在收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相关规定,以月利率2%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16个月利息为96000元;2016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林、谢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韩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16个月;2016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李子林、谢安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李子林、谢安宁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