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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执字第202号

李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孙某1、赵某某、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孙某1,赵某某,孙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孙某1,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孙某2,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孙某1、赵某某、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兴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