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孙某1,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孙某2,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孙某1、赵某某、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兴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