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020号原告孙庆芳,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圣地福大厦413号。法定代表人皋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芳与被告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茂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芳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即到被告公司的前身工作,2011年8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故我与被告之间是在2009年2月13日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返还所谓的社保补贴19130元,原告认为该19130元实际上是工资、福利的组成部分。被告为了达到将原告辞退且不付赔偿金的目的,擅自添加、修改合同内容,补充大量虚假材料,请求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偿金33460元;2、支付公休假待遇7年×5天×105元×3倍,计11025元;3、2009年起工作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90元×12月×2倍,计57360元;4、补齐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4月×2390元,计9560元;5、按标准补缴2009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保金,并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帐单7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2、内部保安队员派驻函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原告调往灌南县工作;3、(2015)2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保;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5、北京市高院的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公休假待遇是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6、(2016)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事实陈述错误,被告于2011年8月公司成立,原告陈述200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原告所诉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事宜与客观情况不符;2、本案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方面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公休假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该条请求4、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补齐劳动争议期间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纪,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期间原告并未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社保,在2015年第23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职代会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已开过职代会,通过了相关规章制度,并且相关制度已经履行了报批和公示的程序;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9日已签订劳动合同;4、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信息;5、附件一份,证明原告自愿申请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原告不再另行主张社保问题;6、连(蓝)字2013年006号通知一份,证明对原告类似情况被告作出相关规定;7、对骨干管理补充规定一份,证明被告人公司实行骨干交流制度;8、连云港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函告一份,证明盛佳公司对被告所派出的人员作出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调整出盛佳公司工作岗位;9、与盛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盛佳公司约定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390元,从侧面印证发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10、7月18日关于安排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不听从公司安排,一直旷工,被告已告知原告旷工的后果;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违纪,被告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12、工会同意材料一份,证明该解除行为已获得工会同意;13、送达回执,证明解除通知已经送达原告;1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已经发放,是包含社保补贴;15、保安手册,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及该手册原告已经领取;1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保安员手册已发放给原告。2015年3月被告公司通过职代会的相关规章制度等材料已组织原告在内的人进行学习和相应的公示;17、仲裁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为其调整岗位的通知;18、照片一组,证明职代会的相关材料已经进行过公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当按照甲方(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2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安排在连云港市供电公司营业厅就任保安一职。2015年1月1日,连云港供电公司所属的连云港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函告”,要求本案被告加强对派出人员管理,对违规、违纪的人员必须立即调离在该公司的保安工作岗位。鉴于原告在供电公司的工作状况,被告于2015年5月决定将原告调整至其他服务场所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单位不符合其意愿,遂自2015年5月27日起,不再至被告处工作,并于同年6月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27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已发放的社保补贴19130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8日被告作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工作,并于同月23日送达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回公司工作。被告报经公司工会同意,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再次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偿金33460元;2、支付公休假待遇11025元;3、2009年起工作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360元;4、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9560元;5、按标准补缴2009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保金,并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2016年2月2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召开公司首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该《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不服从上级领导管理及工作安排、因工作不认真被客户投诉、请假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归队且超过三天者,予以罚款、记过、降级、待岗或辞退。被告通过公示形式,将该《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在公司进行了公告。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函告》、《通知》、邮寄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作为企业的一名员工,应按合同约定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如认为被告对其工作服务单位进行调整不适合,应通过与单位领导协商等方式解决矛盾,而不应采取拒绝到公司上班,本案原告因对被告调整其工作单位不满意,即不再至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2月之久,且在被告通知其回公司工作后仍未即时回到被告公司,时间连续达十五日以上。该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公休假待遇,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起至2012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360元,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后4个月的工资9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未至公司工作,被告直至2015年7月23日才向原告送达调整服务处所通知,故酌情给予原告生活费3520元(2200元×2月×80%)。关于原告诉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因已在(2015)第234号仲裁案件中对此处理完毕,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损失的由来,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蓝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芳生活费3520元。
二、驳回原告孙庆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汤茂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