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4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仲雄,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负责人张泰森,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玉平,交警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罗志雄,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法制室主任科员。
上诉人郭仲雄因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仲雄,被上诉人交警大队副职负责人宫建堂及委托代理人梁玉平、罗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郭仲雄驾驶甘D70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公里+8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卢学周驾驶的甘C050**号重型货车正面相撞,致甘D707**号乘车人郭少雄当场死亡,郭仲雄及乘车人李根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警大队民警梁玉平、吴照智赶赴现场出警处理事故,对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甘D7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及郭仲雄的驾驶证依法扣押,并通知白银区新江南汽车修理厂将受损车辆甘D70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拖至其停车场停放。2013年1月5日,该次事故被立为刑事案件办理。2014年7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郭仲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交警大队对扣押的甘D707**号比亚迪轿车及该车行驶证办理了返还手续,但该扣押车辆因费用问题原告至今未提取。另查明,卢学周驾驶的甘C050**号重型货车给原告赔付的2000元赔偿金,牛沛于2012年4月17日已领取,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书面收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在被告管辖的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收集证据而扣留是合法的。但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有关物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因此,被告扣押原告的肇事车辆超过60日应为超期扣车,超期扣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担保、交通事故未了结而超期扣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及返还甘D707**号比亚迪轿车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期扣押造成的损失257000元及返还2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车属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2000元赔偿金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甘D707**号比亚迪轿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甘D707**号比亚迪轿车返还给原告郭仲雄;
三、驳回原告郭仲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仲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赔偿金2000元,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57000元(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1285日,每日停用损失2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超期扣押期间的损失,被扣车辆属于上诉人的家庭财产,虽没有营运,但具有自身的使用价值,在被扣押期间不能使用也就失去使用价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被扣车辆上诉人自己没有营运,但可以出租给具有营运资质的单位进行营运,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汽车租赁登记表可以证明。所以被扣期间的损失是真实的,可以量化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1285日,每日停用损失200元,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57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对方车主的交强险赔偿了上诉人200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未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已返还给上诉人,显属错误。上诉人庭审补充陈述,对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已了解该赔偿款,对方车主已提前垫付,故撤回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辩称,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超期扣押其车辆,要求返还被扣车辆。被告认为扣押合法,无超期之说。《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第7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该事故中郭仲雄本人也受伤住院,且其甘D707**号比亚迪小型客车系交通肇事案的涉案车辆,因此被告扣押车辆合法。2013年1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办理,随之涉案车辆作为证据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告及时办理返还车辆手续,并通知停车场由原告领走。因其车辆系非营运,不产生停运损失,且发生事故后,该车严重受损,失去使用价值。2012年4月17日,由牛沛领走2000元用于支付郭仲雄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能产生费用,也无需承担。要求返还现金2000元不能成立。原告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郭仲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汽车租赁登记表、收据。被上诉人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返还物品清单、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审批及决定、白银市白银区新江南汽车修理厂车辆停放情况说明、白银市白银区新江南汽车修理厂资质证明、牛沛领取现金凭条、郭仲雄收到卢学周2000元的条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郭仲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其驾驶车辆被扣押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维护其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郭仲雄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郭仲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峰
代理
审判员金思刚
代理
审判员李军霞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