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再字第6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绍才。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益争。再审申请���吴绍才因与被申请人吴益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温民申字第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绍才、被申请人吴益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5日,吴绍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绍才与吴益争于2014年1月相识,吴绍才在吴益争的苍南县旭祥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公司)从事加工印刷业务,后于2014年5月9日将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产品印刷在吴益争公司开具和加工。吴益争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恩泽公司汇款的7800元,并在货款结算账簿中写明“付才现5000元”,但吴绍才并未收到该款项。经庭审变更,吴绍才的诉讼请求��:1、吴益争返还吴绍才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益争承担。吴益争一审辩称,确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恩泽公司汇款的7800元,但已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吴绍才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绍才、吴益争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5年3月5日,吴绍才以吴益争尚欠业务往来款5000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吴绍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绍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绍才负担。一审宣判后���吴绍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绍才从事加工印刷业务,但因没有工厂和印刷设备,故从2014年1月开始与吴益争合作。吴绍才所接业务在吴益争处加工,由吴益争拥有的旭祥公司代收加工款项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吴绍才向吴益争支付加工费和税费。经双方结算,吴益争将吴绍才客户汇来的款项扣除加工费和税费,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吴绍才。2、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不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5000元款项系恩泽公司汇到吴益争处的7800元款项扣除加工费1680元及税费780元后形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吴益争应当对其主张的已经返还吴绍才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吴益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吴益争承担。吴益争二审辩称,确实收到恩泽公司的7800元货款,但是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吴绍才支付现金5000元,另外的28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双方对账时已经予以扣减。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绍才与吴益争之间除了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代为收取加工款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吴绍才提供的对账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初至2015年初。期间,双方每月基本均有多次对账并且均及时结清款项。诉争款项发生在2014年5月,在之后的每月对账及付款过程中吴绍才均未就该笔5000元款项提出主张。本院二审认为,吴绍才以吴益争的旭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加工业务,吴益争的旭祥公司代收加工款并代开发票。吴绍才与吴益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加工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吴益争依据委托合同代收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返还给吴绍才,而吴绍才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记载吴益争已向吴绍才支付涉案5000元款项。吴绍才主张吴益争未返还代收的5000元款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吴绍才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吴绍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双方2014年5月30日以后每月均有多次结账且款项均及时付清的交易事实分析,吴绍才称自己因事情多直到2014年11月才想起之前吴益争没有向其支付5000元现金的主张亦与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吴绍才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绍才称,1、原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审改正为委托合同纠纷;2、吴益争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吴绍才返还5000元,但既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吴绍才签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交易习惯是通过网银转账,二审判决以吴绍才提供的结算簿复印件记载认定吴益争已向吴绍才支付5000元款项,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之后每月均有多次结算且款项均及时付清,没有事实依据。吴益争代收吴绍才客户的货款之后基本上是每月结一次帐且款项没有及时付清。4、二审判决认定吴绍才因事情多直到2014年11月才想起吴益争未返还5000元款��与常理不符,是没有依据的。吴绍才确实因为一直比较忙直到2014年11月份想起吴益争未返还5000元款项。综上,请求再审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吴益争答辩称,已向吴绍才返还涉案5000元款项,吴绍才在之后多次结账时均没有对涉案款项提出异议。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绍才主张吴益争未向其返还5000元款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吴绍才提供的唯一证据系吴益争记账簿上有关涉案款项往来情况记录的复印件。经查明,吴益争该本记账簿记录的是双方之间从2014年4月份到2014年12月份之间的交易往来过程,具有连贯性,故对于吴绍才提供的该份证据应从上述记账簿的记录整体上审查其证明力。吴益争在该记账簿上记录的涉案款项情况为5月27日“收7800-5000付才现”,并在5月27日之后的记录中以扣减后的2800为基数对之后的交易进行多次结算,而吴绍才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对双方的多次结算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吴绍才仅凭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吴益争尚未返还5000元的事实,其主张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绍才对其在之后双方多次结算过程中一直未向吴益争主张返还5000元事实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正确,予以维持。吴绍才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丹
审 判 员 周林环
审 判 员 戴华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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