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肖某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谭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5月30日在茶陵县洣江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甲某。2007年9月18日生一子,取名刘乙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以及两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答应如下条件: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大儿子已成年,自行选择跟谁生活;在洣江所建的两栋房子都给小孩,原、被告只能居住;债务一人承担一半;原告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工作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童幼星儿园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5月30日在茶陵县洣江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8日生一子,取名刘甲某。2007年9月18日生一子,取名刘乙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儿子,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人到中年,应当更加理智成熟,双方应当本着珍惜家庭的心态,冷静、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夫妻相处,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克制,彼此多一点宽容,多一点关心,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从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谭高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利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