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50号
原告:唐有清,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视达(宁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振宁路,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潘茂权,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彦,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唐有清与被告耐视达(宁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视达公司”)、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郑彦的有效送达地址,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8日中止审理。现本案中止的事由已消失,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有清的诉讼代理人夏李华,被告耐视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有清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耐视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耐视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逾期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郑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耐视达公司指定账户,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耐视达公司截止2014年2月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45万元未还;2、被告郑彦对原告的前项债权,在被告耐视达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于耐视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并从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耐视达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意见,被告耐视达公司现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告郑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有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唐有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耐视达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郑彦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徽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唐有清于借款协议之日履行借款义务10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取该笔借款;证据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耐视达公司对原告唐有清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被告耐视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耐视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唐有清对被告耐视达公司提举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彦为耐视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8日,耐视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唐有清借款100万元,遂与唐有清、郑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耐视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款期限2个月,耐视达必须在2012年5月8日前还清唐有清借款本金,耐视达公司按照借款总额的3%按月支付利息,如耐视达公司到期不还,耐视达公司自愿承担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归还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郑彦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亦同意对上述款项包括耐视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归还清结为止等。唐有清、耐视达公司、郑彦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唐有清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耐视达公司汇款100万元。到期后,耐视达公司、郑彦均未按约向唐有清偿还借款本息,致本案成诉。2014年3月25日,唐有清以耐视达公司、唐有清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唐有清未能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郑彦的有效送达地址,遂依法裁定驳回唐有清的起诉。2013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3)宁商破(预)字0000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耐视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2日,本院指定安徽九州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经调查,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唐有清对耐视达公司就该笔借款应确认的债权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郑彦是否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审理认为,原告唐有清与被告耐视达公司、郑彦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耐视达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发生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耐视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审理认为,《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累计已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上限,可自借款之次日(即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耐视达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2013年12月28日),计息期间共计21个月零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就唐有清对耐视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依法审查确认为人民币1433333.33元(借款本息计算方式:100万元+100万元×2%×21个月+100万元×2%÷30天×20天)。关于焦点二,审理认为,被告郑彦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上保证期限约定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经审查查明,原告唐有清于2014年3月25日就本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郑彦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1433333.33元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唐有清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借款人耐视达公司向原告唐有清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耐视达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唐有清可以要求债务人耐视达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郑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耐视达公司追偿。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有清对被告耐视达(宁国)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1433333.33元(包括借款本息)的到期债权;
二、被告郑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有清借款本息人民币1433333.33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耐视达(宁国)实业有限公司、郑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宗钧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