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秋洪,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韦,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县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来意,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俞秋洪为与被上诉人张韦、崔来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至5月27日,俞秋洪提供的六份台头为义乌市圣玛焊锡丝的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三奇电镀厂,货号为鞋扣,在单价栏注明:无镍白K,该送货单均由崔来意签收。庭审中,俞秋洪明确陈述无需崔来意承担责任。2015年7月29日,俞秋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俞秋洪与张韦、崔来意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
二、张韦、崔来意赔偿俞秋洪损失64630元。张韦未作答辩。崔来意答辩称,其系给张韦打工,给张韦的电镀厂跑业务。俞秋洪的活是由其介绍给张韦,后来货出现了质量问题,张韦就不见了;其现在已离开张韦的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俞秋洪主张其与张韦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仅有崔来意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韦、崔来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俞秋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崔来意承担责任,因崔来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俞秋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张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秋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6元,由俞秋洪负担。俞秋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号码158××××9915的使用者是张韦,该份证据能够表明张韦承认了其给俞秋洪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韦、崔来意未作答辩。二审中俞秋洪提供了浙江南天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名片各一份,证明张韦系三奇电镀厂的实际经营者,所使用的号码是158××××9915,与通话录音中的上诉人与张韦的联系号码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名片上的“张伟”与承包合同中的“张韦”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张韦系三奇电镀厂的实际经营者,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俞秋洪主张其与张韦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送货单也都是崔来意签收,也并无证据证明崔来意系张韦的雇员,电话录音中也无法确认通话的另一方系张韦,且俞秋洪在庭审中自认未与张韦达成赔偿合意,俞秋洪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俞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
审判员 郑望鑫
代理
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