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09号原告张竹箫。委托代理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星。被告张牡丹。
原告张竹箫与被告张金星、张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星、张牡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5月25日、11月14日,被告张金星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88500及70000元。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30000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8500元及利息108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按月利1.5%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今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785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金星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张金星尚欠原告张竹箫借款2085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金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牡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星、张牡丹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金星向原告张竹箫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竹箫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利息按1分半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连本带利还清。借条人张金星。2014年1月10日”;“今借到张竹箫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15天日。借条人张金星。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金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竹箫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元)。借条人张金星。2014年5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金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竹箫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期2个月。张金星。2014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共计2085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金星尚欠原告张竹箫借款共计208500元,有被告张金星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金星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其中的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对该三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星、张牡丹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星、张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竹箫借款人民币208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178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24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国振
审 判 员 郑霞芳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