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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87号

杨蓉与张成林、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蓉,张成林,杨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7号

原告:杨蓉,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成林,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杨萍,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杨蓉诉被告张成林、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林、杨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成林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成林、杨萍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证据二:诉讼费、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诉讼费1144元、保全费620元。被告张成林、杨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成林、杨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蓉现金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不违反同等金额借款的交付习惯,且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借条中亦已经明确记载了借款为“现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因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张成林、杨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继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