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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终31号

闫山虎与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山虎,方山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山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方山县方正街。法定代表人李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文平,方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文芳,方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

上诉人闫山虎与被上诉人方山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山虎,被上诉人方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文平、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山虎因反映吕梁市新城建设拆迁问题,于2014年9月25日到中纪委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当日被驻京接访工作组人员接回方山县。被告方山县公安局2014年9月26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重新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方山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闫山虎到中纪委上访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撤销处罚决定、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闫山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山虎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事实为,1.2014年9月22日,因方山县人大主任、大武镇书记毁坏上诉人价值七百余万财产的问题到中纪委进行反映。被上诉人方山县公安局却以上诉人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了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与被撤销的决定内容基本相同,只是罚款减少了二百元,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被告不得就同一事实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决”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方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闫山虎以反映吕梁市新城建设拆迁问题为由与赴京反映其他问题人员李六奴、武建军、任爱元、张丑生等共十人连续四次在中纪委上访,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在中纪委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上诉人上访期间正值国家重大节日活动前夕,同行十人到中纪委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处罚决定,上诉人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以程序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撤销了【2014】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后,重新作出了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闫山虎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三虎在中纪委上访的事实清楚,其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有共同上访人李来艮的询问笔录,本人询问笔录及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上诉人一行十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方山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原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处罚决定与重新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40号处罚决定虽然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且基本内容相同,但其原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274号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其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闫山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泓

审 判 员  刘慧平

代理

审判员  薛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