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李根成,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娟,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812543-X。法定代表人刘秀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巨野县(济宁)工业园区。被告刘东华,男。32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艳华,女,40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李根成诉被告刘秀娟、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刘东华、刘艳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成及委托代理解恒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娟、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刘东华、刘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成诉称,2006年前后,我承建了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仓库、餐厅等建筑工程,经结算,下欠1914800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将包括我所建工程在内的场地及其他设施转让给了刘秀娟成立的山东天艺园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日,被告刘秀娟以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以上工程款由刘秀娟负责偿还,首付10万元不计息,下欠1814800元,自2008年2月8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秀娟分数次仅向我支付了利息70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刘东华和刘艳华,该公司已于2014年5月4日注销。我认为:1、被告刘秀娟是具体与我签订还款协议的人,且已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当按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2、涉案款项是原山东省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该工程用于了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3、我与刘秀娟签订的还款协议写明我承建的工程转让给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注销,注销前未向我告知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东华、刘艳华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天巨野县圆木业有限公司未清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我18148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根成承建了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仓库、餐厅等建筑工程,经结算,下欠1914800元工程款未付。2008年1月29日,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将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上资产及以上债务转让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日,李根成与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根成享有的对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1914800元债权,由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偿还,首付10万元不计息,2008年春节前不计息,自2008年春节后(2008年2月8日)按月息1.5分利率计息,每月结息一次,2009年春节前本息结清。落款分别有李根成及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娟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刘秀娟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原告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先后支付了利息70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秀娟、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刘东华、刘艳华共同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另查明: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51年6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薛扶集村,行业代码:木质家俱制造,法定代理人为刘秀娟。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东华,于2014年5月4日决议解散,解散时股东为刘东华、刘艳华,对债务没有进行清算。2008年7月15日,刘秀娟以受让的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上资产成立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71724200001185,住所地:巨野县(济宁)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为刘秀娟,注册资本300万元,行业代码:木片加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建筑工程费用明细表、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注销信息表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根成承建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山东丰利食品有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根成的工程欠款1914800元,以上协议均有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娟经手办理,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根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根成的以上债务转移给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所欠1914800元,首付10万元不计息,自2008年春节后(2008年2月8日)按月息1.5分利率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负有偿还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义务。2014年5月4日,该公司决议解散,解散时股东为刘东华、刘艳华,对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根成要求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东华、刘艳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秀娟将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接受的李根成承建的山东丰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组建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属于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秀娟成立的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刘秀娟没有提供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资产的证据,原告要求刘秀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称被告已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在接收巨野县天圆木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刘东华、刘艳华偿还原告李根成欠款1814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日止,已支付的70万元利息应予扣减),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秀娟对山东天艺源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数额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贤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炳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