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11号
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婧沄,该公司法务合规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林,该公司法务合规中级专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西南镇。上列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609元(为人民币,下同)、利息2430元、管理费4500元、滞纳金957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合计98546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当事人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开办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并取得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资质。
二、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签订。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金额15万元;2、贷款期限12个月;3、贷款利率0.8%/月,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利息;4、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3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5、行政管理费为贷款金额1.5%/月,即每月225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6、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东亚银行(中国)借记卡,户名李某,账号。原告也从该账户扣划各期还款额;7、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首笔款还款日为2015年9月28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28日,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期还款额为15950元;8、如委托的银行账户扣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50元的费用;9、每月还款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利息、本金、行政管理费、延迟支付违约金、相应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10、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行政管理费、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11、如被告有违反合同第六条(内容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调整还款日,要求将贷款首期还款日由2015年9月28日调整为2015年10月8日,以后各期还款日调整为每月8日,同时贷款到期日相应延长至2016年9月8日,并同意因调整还款日而产生的调整还款日手续费792元在发放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日,被告并在《领达小额贷款摘要》文本上签名确认合同的主要内容(已按被告申请的还款日要求进行了调整)。
三、是否提供担保:无。
四、是否出具了借款借据:已出具。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借据》文本上签名确认收到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调整还款日费792元之外的借款146208元,并确认借款已转账到其东亚银行指定账户中。
五、借款支付方式:转账。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东亚银行福田支行账户转账146208元到被告指定的东亚银行账户中。
六、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第1期到第5期共5个月的还款义务。第6期(还款日2016年3月8日)被告未能如约还款。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判决结果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谨慎核查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自2016年3月8日开始逾期,被告多次违约,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法定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先给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但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扣款失败手续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如何确定剩余贷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规避了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不应认定为约定的150000元,而应认定为实际出借的146208元。在被告已履行的5期还款中,被告偿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也应以146208元为基数,不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被告多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应予以扣除,并冲抵本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被告尚欠的剩余贷款本金为86381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90609元—预先扣除的手续费、调整还款日费3792元—多还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3792元×(1%+1.3%)×5期】}。对原告主张超过86381元的尚欠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8%计收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行政管理费,按日利率0.4%计收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费每次50元。上述费率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在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8638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和扣款失败费(上述费用以863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32元;保全费100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豫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韵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