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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95号

毋林林、黄河与黄星灵、孙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星灵,孙兰华,毋林林,黄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星灵,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华,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泽凤、唐海涛,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林林,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星灵、孙兰华与被上诉人毋林林、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毋林林、黄河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毋林林、黄河系夫妻关系,黄星灵、孙兰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毋林林、黄河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毋林林、黄河向成都银行借款35万元,并委托贷款人将上述贷款划至黄星灵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由毋林林的账户作为扣款账户,毋林林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15号1栋4单元2层6号房屋(权0127744)为上述贷款向成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5日,黄星灵向毋林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毋林林金牛区中新路15号1栋4单元2层6号房产证用于贷款,还款由黄星灵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毋林林、黄河办理了约定房屋的抵押登记,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黄星灵确认收到上述贷款35万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前贷款利息,黄星灵已代毋林林偿还给成都银行,2014年7月20日之后贷款利息及贷款本金系毋林林、黄河自行偿还给成都银行,实际还款金额共计361700元。原审庭审中,毋林林、黄河提供了向孙兰华催收借款过程中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孙兰华对毋林林催收借款的一事并未否认,且表示出卖房屋后归还借款。原审庭审中,黄星灵提供其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2013年8月19日向毋林林提供借款35.2万元,毋林林、黄河向成都银行贷款35万元实际是用于归还黄星灵的该笔借款,并向毋林林寄送了《抵偿及催款通知》。对此,毋林林质证承认2013年8月19日收到上述35.2万元,但反驳主张该款是黄星灵归还以毋林林名义在银行的第一次房产贷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借条、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音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案涉《借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记载不规范不清晰,但从《借条》内容看,一是明确黄星灵向毋林林借用房产证用于贷款的事实,二是明确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以毋林林房产抵押,以毋林林名义获得的银行贷款由黄星灵实际获得,应当由毋林林承担的还款义务实际也由黄星灵部分履行。故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说明黄星灵借用毋林林房产抵押担保并以毋林林名义获得的银行贷款,由黄星灵实际使用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是借条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内在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借条》约定,黄星灵应当实际承担向成都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黄星灵抗辩主张毋林林向银行贷款35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其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毋林林、黄河诉讼主张在黄星灵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黄星灵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黄星灵已经偿还,2014年7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以及贷款本金,由毋林林、黄河代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61700元,对此黄星灵应当向毋林林、黄河归还代垫贷款本息。毋林林、黄河是银行贷款的名义借款人,诉讼主体适格,黄星灵、孙兰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主体是适格。故,毋林林、黄河要求黄星灵、孙兰华返还3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限部分支持3617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黄星灵、孙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毋林林、黄河借款361700元;

二、黄星灵、孙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毋林林、黄河借款利息(以本金36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毋林林、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黄星灵、孙兰华承担。宣判后,黄星灵、孙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星灵与毋林林不存在借贷关系,毋林林于2013年9月23日向银行贷款的35万元并非出借给黄星灵,而是归还黄星灵于2013年8月19日向毋林林出借的款项。因黄星灵的父亲要求黄星灵向毋林林提供借款,黄星灵向其姑婆(一审证人李某)借款35.2万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出借给毋林林,毋林林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仅辩称该笔款项系黄星灵归还以毋林林名义为黄星灵借款而在银行的第一次贷款,但毋林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有第一次贷款;2.即便是毋林林、黄星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本案资金往来情况看,孙兰华并未参与其中,诉争资金也不可能用于夫妻生活,故孙兰华不应当承担责任;3.即便将本案诉争资金认定为毋林林向黄星灵提供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黄星灵也可以主张将2013年8月19日出借给毋林林的35.2万元与毋林林在成都银行房产抵押贷款后转账给黄星灵的35万元互相冲抵,且事实上黄星灵已于2015年5月3日向毋林林发出《抵偿及催款通知》主张等额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故黄星灵不必再向毋林林支付任何款项,而毋林林还应向黄星灵偿还尚未归还的2000元借款及代其支付的9笔银行贷款利息21743元。毋林林辩称,1.2012年8月6日,黄星灵父亲的公司需要钱借用毋林林的房子贷款,承诺给好处,毋林林当时在该公司上班,所以就答应抵押贷款,贷款35万元下来后把银行卡交给了黄星灵,黄星灵于2013年8月19日返还的35.2万元即是该笔款项,多付的2000元是好处费;2.2013年9月23日黄星灵又要求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借钱,贷款划给黄星灵后,黄星灵代毋林林向银行归还了9个月利息,后来银行打电话催款,才知道贷款利息已逾期未还;3.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孙兰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毋林林(抵押人)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抵押权人)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毋林林、黄星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1.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从文义上理解,能够明确黄星灵向毋林林借款的意思表示;2.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黄星灵对收到贷款35万元并无异议,上诉称是毋林林返还其于2013年8月19日向毋林林提供的借款35.2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黄星灵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19日向毋林林的转款35.2万元系其向毋林林提供的借款,相反,毋林林提交的2012年8月6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能够印证其陈述的第一次以房产证抵押贷款借给黄星灵的事实的合理性;其次,基于生活常理,如果黄星灵认为后一次抵押贷款是毋林林为了偿还借款,那么黄星灵在收到35万元后,按其上诉状称不仅全部债务已清偿,毋林林还应向其偿还尚未归还的2000元借款,而此后黄星灵不仅未向毋林林主张偿还2000元借款,还代毋林林偿还9个月银行贷款利息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结合毋林林在向孙兰华催款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孙兰华未否认借款,并表示卖房后归还的事实,能够认定毋林林、黄星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孙兰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黄星灵、孙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兰华上诉称其并不知晓借款的事实,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孙兰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黄星灵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其与黄星灵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毋林林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黄星灵、孙兰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孙兰华、黄星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孙兰华、黄星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

审判员  傅 敏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俊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