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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155号

原告张恒礼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恒礼,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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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4155号

原告:张恒礼,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细柳镇荆寺二村张新���西街**号。

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4号红叶大厦12A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密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兴奇,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11幢12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职务不详。

原告张恒礼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礼诉称,2014年4月16日,其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01560号的中财信通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人)向被告(借款人)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元用于华县“金华佳苑”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共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月结一次,被告(担保人)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当日,其向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后无法兑付,该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与原告张恒礼等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行为,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原告的民事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张恒礼对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礼对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6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杜

审判员 吴海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江 百度搜索“”